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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刘某、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刘某、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何某福,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冉某、刘某、周某乙和刘某某等人在冉某家聚餐时,讲到谭某某与刘某1有矛盾,商量要教训刘某1,刘某某提出打电话谎称请刘某1的乐队到万州区X镇悦君山庄附近演出,让其跑空路,尔后又商量用摩托车与刘某1驾驶的长安车发生擦挂,以此为借口找刘某1索要医药费。之后被告人刘某、周某乙到分水镇天艺理发店找到张某,让其帮忙用摩托车故意与刘某1的驾驶的长安车相挂,然后将刘某1的车拦下,再由刘某、刘某2、冉某等人到现场处置。随后刘某某、冉某也相继赶到天艺理发店,冉某又将刘某1的行车路线、行车时间和刘某1所驾驶车辆标有“某某乐队”字样的特征告诉张某。当刘某1驾驶渝x长安车带上乐队的葛某某、高某某、冉某1、崔某某前往悦君山庄中途一弯道时,张某驾驶刘某的摩托车从右边超车,故意与刘某1驾驶的长安车相擦挂,但车辆和人员均没有任何某伤,张某随即以发生擦挂为借口将刘某1的车拦下。随后被告人刘某、周某乙、冉某先后赶到现场,借口刘某1的车辆与张某的摩托车发生擦挂,要求刘某1赔偿被拒绝。被告人刘某、周某乙、冉某与张某对刘某1实施殴打,致刘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1被殴打后,愿支付100元了事,但刘某、周某乙认为钱太少,被告人一伙再次对刘某1殴打。葛伦爵见刘某1遭到殴打,便找冉某、刘某、周某乙协商,愿意给500元了事,但刘某1身上无钱,只好找葛某某借,葛某某也没有钱,就由葛某某向其认识的被告人冉某借来500元,由葛某某交给刘某1,再由刘某1交给周某乙,被告人一伙拿到500元后才离去。事后周某乙分给冉某300元,张某分得100元。

次日,被害人刘某1将500元还给葛某某,葛某某随即将500元还给了被告人冉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刘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何某福提出被告人冉某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周某乙主观上没有劫取财物的故意,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冉某、刘某、周某乙的供述;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刘某某、张某、余某某、林某某、谭某某、高某某、冉某1、葛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

(5)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损伤)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冉某、刘某、周某乙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刘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周某乙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周某乙及刘某等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积极参与犯罪,与同案犯之间没有明显的作用大小之分,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鹤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人民陪审员姚玉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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