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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与西安先达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先达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先达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电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全、先达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岗、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新华能公司与被告先达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名称为:10KV线路用柱上智能化开关装置《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1)乙方(被告)负责提供该实验用产品壹台;(2)乙方提供该项目全部技术图纸及零部件,指导甲方(原告)整机装配调试;(3)乙方负责向甲方及试验站提供试验所需的试验大纲、技术条件及需要图纸,并以甲方全权技术代表身份在沈高所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该产品的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周某为3个月),按约定周某完某试验并向甲方提供准确、完某、有效的检验报告。第4条约定: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该项目所含技术转让费、检测费、试验样机费、技术服务费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进行试验样机制造并送检,在送检并取得检验委托编号后支付总价款的30%,试验完某后支付40%取得试验报告及全部技术资料。第6条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提供样机一套,价格贰万元整(¥20000元)。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为(2)甲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将30%的价款支付给乙方;(3)乙方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样机发到甲方所在地,逾期不到,每推迟一天罚总价款的3%;(4)乙方必须在3月15日前提供准确、完某、有效的检验报告及全部技术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每推迟一天罚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7.5万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0KV线路用柱上智能化开关装置送沈阳机械工业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并取得检验委托编号105082。2010年2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了费用5万元。随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送检项目的内容产生了分歧,导致检测试验于2010年3月2日中止。期间双方多次通过往来传真件就检测内容进行协商,但是并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传真,该传真件主要内容为:“3月23日传真已明确答复可重新恢复试验,但需要你方配合且明确试验周某,超出此周某你方若不能同意则试验仍无法进行,且日前所列其他条件需同时满足。试验站重新启动试验时会将你公司原付款退回,按重新委托办理,并按新的程序付款、试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价款12.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1695.5元及索款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送检并取得检验委托编号后,原告应当支付总价款的30%。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有2.5万元没有支付。

还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传真件要求原告在产品外观结构图及对产品特性做出的情况说明上盖章,并以特快专递寄往被告处。原告向法院陈述其已经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给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该特快专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随附的技术条件和试制鉴定大纲、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往来的传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能否解除。

一、原、被告各自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涉案合同中虽然有技术转让费的约定、但是从合同内容上分析,该合同是被告以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为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并为原告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该合同无论是名称还是实际内容都符合合同法中对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实际上应当是《技术转让合同》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进行试验样机制造并送检,在送检并取得检验委托编号后支付总价款的30%”,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将10KV线路用柱上智能化开关装置送沈阳机械工业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中J心心检测并取得检验委托编号105082,依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总价款的30%,即7.5万元。但是原告截止本案诉讼时,仅支付5万元,尚有2.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辩称,由于被告没有完某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试验及交付检验报告,所以才没有完某支付7.5万元。通过双方往来传真件及合同约定,能够确认被告已经送检并取得检验委托编号,原告依约定应当足额支付7.5万元,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试验项目的具体内容产生了分歧,结果导致试验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对于这一结果被告辩称,2010年3月23日其向原告发出传真件要求原告在产品外观结构图及对产品特性做出的情况说明上盖章,并以特快专递寄往被告处,然后才能继续试验,但是其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特快专递,导致试验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认为其已经在传真件上盖章,并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检验报告已经违约。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原告虽然主张其已经邮寄了特快专递,但是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快递查询单,其提交的快递公司证明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快递,加之被告也否认收到该快递,所以原告主张已经在传真件上盖章,并邮寄给了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对方履行合同,而不是相互之间推诿。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双方对于试验项目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技术和原告积极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双方认识上的分歧,在没有收到原告特快专递的情况下,也应当积极和对方联系,说明试验的具体情况,而不是消极的等待对方回应。被告对于试验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二、涉案合同能否解除。合同的履行建立在双方互信的基础之上,双方为涉案合同争议诉至法院,说明双方互信的基础已经丧失,诉争合同中涉及的试验项目无法继续试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对于继续合作也难以达成合意,原告主张合同应当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完某履行其支付有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合同价款12.5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其利息损失11695.5元、索款损失3000元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于合同目的的未能实现也有一定责任,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尚未支付的2.5万元不用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先达电气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华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合同定性错误。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技术服务合同,但合同实质内容却是转让被上诉人自己研制开发的产品“10KV线路用柱上智能化开关装置”给上诉人,是一个纯粹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只是被上诉人将该产品转让给上诉人过程中其应该也必须提供的一项合同义务。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要求盖章的外观结构图及产品特性做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庭后也将被上诉人签收的特快专递的票据提交给法庭,但一审却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快递为由,认定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特快专递,导致试验无法继续进行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先达电气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已付合同价款12.5万元及利息11695.5元、索赔损失3000元。

先达电气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名称即为《技术服务合同》,再者,从合同约定内容显然是先达电气公司以其掌握的技术并以新华能公司全权技术代表身份为新华能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为其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该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新华能公司为先达电气公司出具委托书,在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上签章是其合同义务,但其在检验过程中,拒绝全面履行,尤其是至今未履行在先达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外观结构图及对产品特性(不可拆解)做出的情况说明上签署公章之义务,此为导致合同未能继续的根本原因,先达电气公司并未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新华能公司、先达电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的问题。二、先达电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的问题。新华能公司与先达电气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对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就10KVV柱上用智能开关装置约定了产品型号、产品技术参数,先达电气公司负责提供试验大纲、技术条件及需要图纸,进行型式试验,指导新华能公司整机装配调试。新华能公司根据先达电气公司履约的不同阶段付款。在合同履行中,先达电气公司亦曾依照新华能公司的要求对合同技术条件和试验项目进行了变更。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先达电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试验项目产生了分歧,导致试验无法继续进行。先达电气公司一审称,2010年3月23日向新华能公司发出传真件,要求新华能公司在产品外观结构图及对产品特性做出的情况说明上盖章,以便继续进行试验。新华能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资料,称已通过邮政快递寄往先达电气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仅是快递详情单的结账连,且并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先达电气公司收到该快递。故导致无法继续进行试验的主要责任不在先达电气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华能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新疆新华能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张润民

代理审判员宋小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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