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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被告左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我带工程队给被告建设二层楼一套,现在仍欠下工程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左某某家中建盖了两层楼房。原告提供由左某某署名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建房款x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原告称被告已付部分欠款,现仍欠x元。2010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之妻李素玲承认下欠工程款x元属实,但以工程尚未竣工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之妻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及时履约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建设工程、原告享有债权的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左某某应支付原告下欠款项x元。被告之妻称工程尚未竣工,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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