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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1年,原告与配偶肖某某承租了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公租房屋一套,2001年4月肖某某去世,此后该房一直由原告承租。2011年12月30日经房改售房,原告买断了全部产权。现原告准备处分该房屋产权,但房产管理部门称应先继承再处分,为明确该房屋产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登记时间2011年12月30日,证明该房屋由原告所有;

证据2、汉阳区X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肖某某2001年去世。

证据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证据4、汉阳区X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名子女即两被告。

被告杨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第二、原告系汉阳钢铁厂职工,我家原有私房120多平方,后遇拆迁,拆迁后私房还建的公房,每月交房租。还建时是按家中的人口分的,被告有份额。还房时还了3套,一单元的房子在X楼,X单元还有一套房子,当初分配是将X单元的房子给我,装修费是我公婆出的,也是我们交的房租,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住在现在的诉争房子里。后来原告与肖某某将我住的房子卖与他人,钱都给了杨某乙,用于办理户口。后来又承诺将X单元X楼的给我住,我又装修,住了九年后原告将我撵出去了。后母亲肖某某去世,我与原告及被告杨某乙产生矛盾。我搬出去后与其签了断绝关系的协议,但是逢年过节还是过来看望原告。肖某某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下遗嘱。现原告想将房子过户给杨某乙。我则希望将属于我的X单元X层X室的房子还给我。

被告杨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均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丙、杨某乙系两人子女。杨某甲与肖某某夫妇原有一栋私房,1991年该房屋遇拆迁还建为三套公房,分别位于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X层X室及X单元X层X室,承租人均为杨某甲。杨某甲夫妇将X单元X层X室的公房变卖用于为杨某乙办理城市户口及工作问题。杨某丙夫妇曾居住于其中的X单元X层X室内,约在1997年至98年间因家庭纠纷搬出此房屋。2001年4月肖某某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此后至今杨某甲未再婚。2011年12月30日,杨某甲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了位于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79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明号为:阳国用(改2012)第X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79平方米)中是否有部分产权属于肖某某的遗产范围。1991年杨某甲、肖某某夫妇通过房屋拆迁还建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承租权,2001年4月肖某某去世,杨某甲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其间一直未再婚,2011年12月30日杨某甲通过房改售房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房屋系杨某甲在肖某某去世后10年购买的完全产权,系杨某甲个人所有财产。肖某某去世时,杨某甲、肖某某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国有,并非肖某某遗产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产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X区院子湾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79平方米)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凌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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