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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被告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原告鲍××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我人民币16150元;2、被告欠我的款,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还,没约定利息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还;3、被告2011年3月20日和我签的协议,按协议内容执行;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鲍××辩称:原来我和原告是合作办厂的,后来厂里的会计和出纳把办厂的钱拿走了,原告骗着我给他打了几张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被告鲍××给原告鲍××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鲍××现金(2150元)大写贰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款人鲍××2006年5月X号”;2007年被告鲍××又给原告鲍××出具欠条1张“今欠鲍××现金9000.00元(玖仟元正)期中陆仟月息2分贰分一个月还清不要利息鲍××2007年12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告鲍××给原告鲍××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鲍××伍仟元正鲍××2009年3月X号”;2011年3月20日,原告鲍××和被告鲍××达成协议1份“鲍××给鲍××打的欠款条一个月还清,如超过一个月没还清,所欠款加倍还双方签字生效鲍××鲍××”,庭审中,被告鲍××提供原告鲍××书写的证明1份“我叫鲍××,男,51岁,家住偃师市X村,关于鲍××说非说限制人身自由,打欠条2个500元一事,我声明作废(2011年3月20日)鲍××打的欠款鲍××所要求6000元欠款条2分利息加倍一事我声明作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鲍××不再追究鲍××与鲍××的责任。鲍××2011年12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协议1张,被告提供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鲍××欠原告鲍××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应当清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1年3月20日二人所达成的协议,被告鲍××承认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6000元的利息问题,双方虽约定月息2分,但后来鲍××又声明作废,并且对2011年3月20日所签协议也声明作废,故被告所有欠款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支付原告鲍××欠款2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2150元还清之日)。

二、被告鲍××支付原告鲍××欠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5000元还清之日);

三、被告鲍××支付原告鲍××欠款9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30日算至6000元还清之日,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3000元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鲍××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长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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