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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源及另一人訴月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法官任懿君   文号:HCSA60/2006

HCSA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6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75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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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第一答辯人)張文源

第二申索人

(第二答辯人)劉詩詩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月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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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上訴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8月6日

判決書

背景

1.若你所住的樓宇單位被人爆竊,除了爆竊的匪徒之外,你可向誰人追討爆竊的損失

2.本案兩位申索人張先生及張太在2005年3月1日下午3時至7時之間被賊人進入他們的住所盜竊,損失財物總值18,000元,又因被賊人爆破大門而需要維修門鎖及零件費用2,819元,因而向其大廈業主法團(即本案第一被告人)追討。

3.張先生及張太的申索是基於由業主法團僱用的管理員在管理上疏忽,因而興訴。案件在2006年10月13日由鄭紀航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得直,大廈業主立案法團遂向本庭上訴。

4.但凡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只能就法律論點上訴,而不可就事實判斷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古澤銘大律師,接受立案法團提供的大廈管理應有合理水平的保安,若在保安管理上有所疏忽是理應負有「謹慎責任」(dutyofcare),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5.問題的焦點是:

(1)被告人是否沒有提供合理水平的保安,以致違反其責任;及

(2)申索人的損失是否被告人理應預見的。

6.案情透露月華大廈是一座多棟式大廈,整個屋苑有兩個對外的出入口:一個是正門,另一個是停車場入口。兩個入口亦有管理員當值註守的更亭。正門是經常地由早上六時至晚上九時半打開的,有時甚至用一塊小木頭攝著門腳,如圖片126所示,正門是沒有關上。負責看守的管理員亦會因為巡樓或其他原因不在正門當值,以致任何人士可隨意從正門出入。況且根據申索人大約8個月後所攝到的圖片可見正門正在打開,而管理員則在正門側的更亭內打瞌睡。

7.另外停車場入口是有入口鐵閘,但是鐵閘是24小時長開的。這入口雖然有管理員把守,更有更亭,但管理員並不是每時每刻都留守此更亭看守。申索人拍攝的圖片顯示鐵閘大開,沒有管理員,即使有管理員在更亭的時候他亦正在打瞌睡。

8.2005年3月1日事發當日,月華大廈對面的一座大廈正搭起棚架進行維修工程,因而警方已經在月華大廈張貼告示,勸介居民要小心防盜,因為大廈工程容易招惹盜賊行劫爆竊。這一點被告人亦知悉,並沒有爭議。

9.被告人在上訴時指出涉案圖片只不過是8個月後一段長時期後才拍攝,並不為準。但是申索人明確指出所拍攝的情況與涉案當日並無分別,一路以來月華大廈的管理層及保安管理都是長時間有所疏忽。況且,代表被告的第一證人譚女士作供亦說自該單位被賊人入屋偷竊後,被告已採用比較嚴密的保安措施。若然譚女士所說屬實,則2005年3月1日的保安情況肯定是比申索人所提供圖片所顯示的情況為差。申索人的證供被審裁官所接納,亦裁定月華大廈的保安情況是低於一個合理的標準,因此判定被告人無論在管理保安上或對保安員的管治亦是極為疏忽,有違反責任。

上訴理據

(一)

10.上訴人首先認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上出錯,因審裁官說(第36段):

「……整棟月華大廈對外只有兩個出入口,即相片11所示的大門及相片36所示的停車場出入口,而整棟月華大廈亦只有兩個更亭分別設置於大門及停車場出入口,任何人士通過了這兩個更亭的其中一個之後,就不需要再經過其他更亭或得到其他管理員許可便可前往月華大廈的任何一座的任何單位。」

古大律師指出月華大廈有四座獨立單位,而每座均另外有密碼鎖的獨立門,住客要知悉密碼才可進入各棟大廈。所以並非任何人士進入大廈大門或停車場入口,就不需要再經過其他更亭,便可進入大廈的任何一棟及其單位。

11.但訪客是否得到其他管理員許可,便要視乎當時管理員有否在每棟大廈正門入口查詢訪客。根據申索人證供所說,很多時候,訪客只要跟著住客進入大廈正門便可。在某些單位搬出搬入期間,大廈正門更是敞開的,所以訪客並不需知悉密碼便可進入。況且申索人指出由本案證據顯示,大廈有後門及後門樓梯,而後門是長時間打開的。故此任何人士若進入了大廈的範圍,便可由後門進入到涉案單位。

12.故此本席認為在事實的理解上,審裁官亦沒有犯任何錯誤。

(二)

13.其次上訴人進而投訴審裁官沒有指示上訴人將涉案當日的錄影帶呈堂。錄影帶在涉案之後已交給警方審閱,但至今仍然沒有人被捕。古大律師指出,若錄影帶呈堂便有可能知道賊人是如何進入大廈及申索人的單位。

14.就此,申索人則指出在聽正審之前,雙方有五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出庭,其中三次都有審裁官審議各樣問題,每一位審裁官都苦口婆心的詳細提醒控辯雙方要及早交出證人或證物。被告人一直知悉在大廈的範圍,特別是涉案那一棟大廈的大堂有錄影帶記錄,但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要傳召警方交出錄影帶。這一點是被告人自己本身的疏忽,並不能歸究於審裁官沒有直接要求將錄影帶呈堂。

15.眾所周知,審裁官雖然有責任用研訊或調查方式進行審訊,但是在審裁官特別提醒被告人需要傳召證人及交出證物之前,被告人若知悉錄影帶可能有幫助,便應採取行動。況且,若果錄影帶可以看到賊人是如何進入大廈,亦只能印證當時管理員確實並不在場或沒有阻止他們進入。若然錄影帶不能顯示何人是賊人或他們是如何進入大厦,則傳召警方交出影帶便沒有任何作用。況且申索人單位實心木門及鐵閘皆被破壞,證明賊人是由正門進入的,審裁官這樣的推測亦不是一個錯誤或沒有理由的判斷。故此,這第二點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

16.最後,古大律師陳詞認為被告人是不能預見保安管理的疏忽會導致申索人遭受金錢損失。換句話說,被告人是接受若他能預見在保安管理上疏忽會引致申索人受損害,是需要賠償的。這一點亦都有幾宗案例可引用。審裁官參考過兩宗案例:DavidJamesHowells&Anotherv.OnKuiDevelopmentCo.Ltd[1987]HKDCLR47及HuiKayCheongHermannv.ChiWoPropertiesLtd[1992]HKDCLR51。

17.於案例Huiv.ChiWo中,主審法官根據:

(一)被告人公司之保安表現是否未能達致最低限度的合理要求;及

(二)其疏忽之行為與原告人單位被爆竊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而判斷被告公司是否需要賠償原告人的財物損失。

18.關於第一點中的「最低限度的合理要求」,本席認為本案中被告立案法團的保安表現明顯是遠不能達標的。與案例相同地,關鍵在於被告人之疏忽有否構成原告人被爆竊的損失。參考案例中主審法官的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公司有不同形式的保安漏洞,佈下種種給不法之徒乘虛而入的機會,構成合理的「高度預見」性(highdegreeofforeseeability),使被告應可預見如此鬆懈的保安情況是足以引致賊人進入月華大厦的單位盜竊。

19.就「高度預見」性是否存在,審裁官根據案例Howellsv.OnKui,如案中主審法官指出,保安公司是否能高度預見第三者之行為,且為其行為構成之損失向原告人負責,需考慮到客觀環境(如鄰近進行中之建築工程可構成的保安危機)及主觀因素(如被告公司之保安員不但沒有提高警覺更未能提供最低限度的保安服務),是否足以構成一個明顯的保安危機(“manifestandobviousrisk”),以致被告需為其預見此危機卻表現得不以為然負責。此推斷過程正正可套用於本案的分析之中。

20.在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有關期間是有高度預見性,可預見假若月華大廈大門及停車場出入口打開而管理員卻在打瞌睡或不在場看守,可能會引致賊人進入月華大廈的單位盜竊呢裁判官對此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亦詳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在法理上,他亦沒有用錯任何一種準則。若然如此鬆懈的保安情況還不足以使被告人高度預見會引致申索人的單位被賊人進入爆竊,那麼立案法團要在甚麼情況下才會預見爆竊的危機呢在這問題上,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難辭其咎的。正如鄭審裁官指出,保安員在作證時仍否認當值間曾有打瞌睡的情況,但相片呈堂在他面前的時候,卻證明正是該保安員正在打瞌睡。加上該保安員是管理員主管蔡先生自己,即被告人第二證人。故此,他是難辭其咎的。

21.再者,代表月華大廈的譚女士被判定為砌詞狡辯,因她當初的證供是月華大廈大門打開的時候管理員必定在旁看守,而當管理員因事離開崗位的時候,一定會將大門關上。但是圖片顯示並非如此,她觀看後則辯稱為相片未能將管理員攝入鏡頭內。可是相片亦指出在更亭內的辦公桌上放置一個牌寫著「如有要事請往更亭聯絡管理員」,這正正顯示管理員當時並不在大門崗位,但譚女士仍狡辯為管理員只是忘記收起這個牌。但相片則進一步顯示有管理員的時候,他正在打瞌睡。譚女士最終只好承認管理員有時有這情況。況且,審裁官認為譚女士說她不知道有此鬆懈的情況,亦不容此情況發生,但依然未有恰當地監察管理員是否盡忠職守,縱容管理員在沒有看守的情況下讓大門及鐵閘打開;兩者皆顯示被告人沒有徹實執行穩妥的保安制度,實在亦難辭其咎。

22.因此,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法理根據指出審裁官在任何法律論點上有任何錯誤。

23.故此本席駁回上訴,被告人要付申索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致協議,訟費則由高院聆案官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由傅梁楊律師行轉聘古澤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上訴人)

第一申索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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