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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46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55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35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58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何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尹某甲,男,43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甲解除取保候审,重新予以逮捕。经其近亲属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尹某乙,男,37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尹某乙解除取保候审,重新予以逮捕。经其近亲属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尹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3月20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聚集在被告人谢某家中开设赌场,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吸引周某群众及居民参与赌博,六被告人从中“抽水”牟利,至2011年12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近万元,六被告人各自从中分得几百到数千元不等的金额。

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同年2月9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月13日分别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被告人何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赖某、谢某、赵某、何某、尹某甲、尹某乙的缓行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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