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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丙、郝某戊、张某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万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等7人在被告位于山西省潞城市X村工地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款条2张,共计177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金额为23000元,以上共欠原告等7人40700元,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等7人工资款407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等7人所说不实,原告所主张某起诉数额当中17700元,答辩人已经给付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最终以2012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欠款凭据及条件为准;2、2012年1月21日,原告等人找答辩人要工资,其称还欠23000元,但原告为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务活不合格,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致房屋漏水,墙皮脱落。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款凭据;3、原告以23000元的欠款凭据起诉答辩人,现该凭据尚未生效,其系附条件的承诺,只有原告等人履行了该凭证上所附带的义务,即对房屋漏雨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答辩人才有义务按承诺支付其工资款,原告等7人所诉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等7人在被告位于山西省潞城市X村工地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款条2张,共计177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金额为23000元,以上共欠原告等7人40700元,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等人找被告要工资下欠23000元整,并出具欠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因被告笔误写成2011年1月21日,实际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某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活,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欠原告等7人工资款4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177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原告抽回欠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后,才给付23000元工资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工资款共计4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毕义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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