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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0月15日举行婚礼,次年7月7日婚生一女名张某甲某。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经常对原告所说的话无端指责,夫妻双方缺少交流。小孩出生后,被告开始出外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回家很少,既不尽母亲义务,又很少与原告联系。2011年2月2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在其亲属陪同下回家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3月底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不归,抛家不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份:结婚证、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出外打工是原告及其家庭逼迫所致,原告若不给付一套住房或十万元的经济补偿,我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0月15日举行婚礼,次年7月7日婚生一女名张某甲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开始出外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回家及与原告联系均很少,双方缺少交流,彼此产生隔阂。2011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在其亲属陪同下回家居住后,原、被告仍然沟通较少,夫妻关系尚未改善。同年3月底,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恋爱直至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很好,婚姻基础较牢。但自被告出外打工后,因原、被告间沟通较少,致使双方间产生隔阂直至分居至今,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所提离婚之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婚生女尚年幼需家庭温暖,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为宜。今后被告应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切实履行家庭义务。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甲雄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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