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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被告刘X。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不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8月25日搬离原告家后就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改,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25日,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才搬离出去,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2010年10月25日,被告还给付了原告11500元现金。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双方一直没有居住在一起,但被告一直想和原告搞好关系,由于原告更换手机号码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刘XX,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现在幼儿园就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8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搬离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虽多次表示改正,但双方感情始终未得到任何改善。被告称只对原告动过一次手,并非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双方虽然感情出现问题,但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希望双方能够改善夫妻关系,故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四川泸州上班,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婚生女刘XX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及外公外婆一起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另原、被告均陈述在外各有2万元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分歧较大,故法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某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缺乏有效的沟通方式,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在本院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说明原告还未放弃离婚念头,证明双方夫妻矛盾未得到解决,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故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至于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经本院查明,婚生女刘XX自出生后就居住在九龙坡区X镇,主要跟随外公外婆一起居住生活,其在该地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职业为驾驶员,上班地点在四川泸州,且不经常回家。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XX较为有利,对其要求抚养刘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有4000至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根据现行物价水平,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各有2万元债务,但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黄XX抚养,被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刘XX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月1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60元,由被告刘X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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