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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丁某、方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丁某。

被告方某。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何某诉被告丁某、方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被告方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5月8日8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货车,行驶至白市驿新店水泥厂路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丁某是被告方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方某将其自购的渝x号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经营,且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双方某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13.98元;2、第四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三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自己是第二某告雇佣的驾驶员,自己与第二某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丁某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渝x系自己出资购买并挂靠在第三被告处经营。另外自己垫付了原告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渝x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范围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某某保险申请了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应予扣除,此外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8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货车,行驶至白市驿新店水泥厂路段左转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5月19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

事故发某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主要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额叶脑挫伤、气颅;2、额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7月12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门诊随访,如头痛加重,及时复诊,建议休息4个月。此次住院共产生了医疗费20751.99元,其中被告丁某垫付了XXX0元,被告方某垫付了8751.99元,被告某某保险垫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方某还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重庆市X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治疗费1179.98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1年8月9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8月22日,该所出具重法[2011]临鉴8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伤残程度属于VII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850元。庭审中,某某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某商,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11月25日,该所出具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轻度智力缺损属VII(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085元,被告某某保险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何某于1998年进入该公司务工,工种为水电工,现已工作14年头,并且上班期间公司为其安排职工宿舍。另白市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9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常年居住在外。原告还提供了其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每月4500元。庭审中,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证明及工资表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白市X村和白市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XX系母子关系,其母亲有4个子女。陈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某时年满70周某。另何某有一女儿何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某时年满16周某。

另查明,机动车渝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被告方某认可其为该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某某公司经营的事实,并认可被告丁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另机动车渝x在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有责险限额为12XXX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二某四时止。事故发某后,被告方某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维修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某、证明、户口页、交强险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渝x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某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被告丁某与被告方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丁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可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方某将其自购的渝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二某告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二某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179.98元,由于被告某某保险已垫付了10000元,故该笔费用应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2080元(65天×32元/天)。几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5525元(65天×85元/天)。几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50元一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00元(65天×60元/天)。

4、误某。原告要求主张28XXX元(188天×150元/天)。几被告只同意计算185天误某时间,误某标准同意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5天加休息4个月,故应认定误某时间为185天。至于误某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对该工资表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被告认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某,故对原告的误某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的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城镇非私营单位,因此原告的误某标准应参照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22613元/年计算。即本院认可原告的误某为11461.38元(22613元/年÷365天×185天)。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由于何某在事故发某时未满六十周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庭审中,原、被告对适用城镇X村标准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几被告虽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原告何某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从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白市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职业不是务农,其从1998年进入该公司务工并由公司安排宿舍。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192元(17532元/年×20年×30%)。

庭审中,原告还要求主张两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抚养人的身份进行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其母亲陈XX及其女儿何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1.25元(13335元/年×10年×30%÷4人)及其女儿何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5元(13335元/年×2年×30%÷2人)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9193.75元。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500元,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第一次及第二某鉴定费1935元,几被告只认可其第二某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第一次鉴定费用8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原告的鉴定费为1085元。

9、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300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以上费用1-10共计155400.1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应赔偿原告何某11万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丁某、方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42900.11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何某45400.11元,扣除被告方某已支付的2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应赔偿原告何某1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

二、由被告丁某、方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42900.11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何某45400.11元,扣除被告方某已支付的2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25元,由被告丁某、方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2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某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四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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