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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形泶死迫熁t,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衡阳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渔溪公司清算组)不服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タ笸砩死玖副嬖母形泶死奕锫智⒘弧涡唬姹母形泶死迫熁t、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撤销决定,该决定认为衡阳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溪公司)从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伪造各种文书,把市委信访办、市委党史办、市委政策研究室、市政府城管办、市政府经济信息中心五个单位坐落在雁峰区马嘶塘3-X号地段7.335亩集资建房用地申请登记到渔溪公司名下,并领取了(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商检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公经诉字[2002]X号起诉意见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湘雁峰检刑不诉字[2002]第X号、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衡阳市委市政府机关五单位集资建房办公室的《关于支持用地的请示》报告、伪造的《关于变更用地单位名称的申请》等证据证明渔溪公司虚报注册资金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被吊销执照及渔溪公司伪造公文、骗取(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准书的事实;二、衡阳市人民政府(97)市政国土字第X号《城乡建设用地报批单》、衡阳市人民政府(97)市政土用字第X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1997年4月28日衡阳市土地管理局与渔溪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预登发证登记表,证明渔溪公司在未注册成立之前就把市委市政府五单位集资建房的土地骗取到自己名下;三、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5日对邓高富的调查笔录,证明渔溪公司使用伪造的公文把市委市政府五单位集资建房的土地骗取到自己名下;四、送达回证,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已将撤销决定送达给渔溪公司和原集资建房五单位。

原告渔溪公司清算组诉称,1997年4月28日,渔溪公司依法取得了衡阳市人民政府(97)市政土用字第X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和4890.1平方米红线图,并据此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渔溪公司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998年3月市国土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年3月6日市国土局向渔溪公司颁发了衡国用(预登)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0月30日渔溪公司因未正常年检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12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渔溪公司清算组。2009年8月1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以渔溪公司伪造各种文书把市委信访办等五单位坐落在雁峰区马嘶塘3-X号地段7.335亩集资建房用地申请登记到自己公司名下为由,作出《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决定作出前,未听取渔溪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决定既未明确行政相对人,也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且未依法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其诉讼主张: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渔溪公司1999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30日期间的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1月8日作出的渔溪公司董事会决议、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同意成立衡阳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渔溪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4月8日、5月27日、6月27日在《衡阳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唐某某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给原告的《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湘衡雁峰检刑不诉字[2002]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2)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五、1997年2月18日衡阳市房地产经营集团总公司雁南房管所与衡阳市政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衡阳市政信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衡阳市人民政府给渔溪公司的红线图、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衡开发(1997)第X号《关于衡阳市政信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1998年4月24日衡阳市计划委员会衡计投字[1998]X号《关于下达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998年商品房建设计划的通知》、衡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公告》、1998年3月5日衡阳市国土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渔溪公司已于2003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渔溪公司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用地批准书,渔溪公司的诈骗事实已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公经诉字[2002]X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撤销决定是撤销用地批文和土地登记,并未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该决定是2009年作出的,适用于现在的法律;三、原告无论以何种方式收到撤销决定,都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不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证据四是一份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2003年11月8日作出的渔溪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湘衡雁峰检刑不诉字[2002]第X号、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已决定对王秀云、何冬生不起诉,据此可认定渔溪公司伪造各种文书的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渔溪公司是通过伪造文书的方式取得(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能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成立;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收到撤销决定后已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影响原告复议权的行使,故被告对证据五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董事会决议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同意成立衡阳市渔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通知》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1996年12月,衡阳市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1997年4月,衡阳市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阳市政信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当时由王秀云任该公司董事长。1997年7月,衡阳市政信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渔溪公司。2003年10月30日,渔溪公司因未正常年检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12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渔溪公司清算组。

1997年1月28日,衡阳市委政策研究室、市委党史办、市政府信访办、市政府城管办、市政府经济信息中心向衡阳市委、市政府提交《关于联合集资建房的报告》,要求在雁峰区马嘶塘3-X号地段集资建房。衡阳市人民政府以(97)市政国土字第X号《城乡建设用地报批单》同意市政府信访办等五个单位在红线图范围内使用马嘶塘3-X号地段4890.1平方米联合集资建房。1997年4月,被告作出(97)市政土用字第X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将(97)市政国土字第X号《城乡建设用地报批单》的用地单位变更为渔溪公司,批准渔溪公司在红线范围内使用马嘶塘3-X号地段4890.1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2379.22平方米、赔偿拆迁户等行政划拨面积2510.88平方米)。同年4月28日衡阳市国土管理局与渔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马嘶塘3-X号地段2379.2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渔溪公司,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金为x.4元。同年5月18日,五单位向衡阳市国土管理局递交《关于变更用地单位的名称的申请》,申请将市政府信访办等五个单位在马嘶塘地段用地产权单位变更为渔溪公司。1998年3月,被告对该宗地预登记发证,颁证号为衡国用(预登)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渔溪公司,用地面积经实地丈量为3033.1平方米。2000年12月26日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告知:马嘶塘3-X号的拆迁安置由渔溪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进行安置。

2002年3月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认定1997年5月18日给衡阳市国土管理局的《关于变更用地单位的名称的申请》系王秀云等人伪造的文书,认为王秀云、何冬生涉嫌虚报注册资金罪和变造公文罪,以雁公经诉字[2002]X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11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湘衡雁峰检刑不诉字[2002]第X号、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王秀云、何冬生不起诉。

2009年3月,衡阳市委市政府机关五单位集资建房办公室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支持用地的请示》,认为渔溪公司伪造文书取得(97)市政土用字第X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支持解决五单位的用地许可证。2009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撤销决定认定:经市公安局雁峰公安分局查实,渔溪公司从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伪造各种文书,把市委信访办、市委党史办、市委政策研究室、市政府城管办、市政府经济信息中心五个单位坐落在雁峰区马嘶塘3-X号地段7.335亩集资建房用地申请登记到本公司名下,并领取了(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撤销决定。

另查明,雁峰区马嘶塘3-X号地段被渔溪公司开发后,用于安置拆迁户和商品房开发,该地段上的房产业主及拆迁户大多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未依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没有溯及力,被告撤销对1997年的颁证适用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而且2002年11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湘衡雁峰检刑不诉字[2002]第X号、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已决定对王秀云、何冬生不起诉,况且渔溪公司在1997年4月就获得了(97)市政土用字第X号《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并非在1997年5月18日之后获得,被告以渔溪公司伪造各种文书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撤销决定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内容是涉及“无权批准、越权批准、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无效及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撤销决定适用该法律条文显属不当。雁峰区马嘶塘3-X号地段上的房产业主及拆迁户大多数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撤销决定将影响该地段上的业主及拆迁住户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综上所述,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97)市政土用字第X号用地批文及衡国用(预登)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娟凤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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