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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X,男,1989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林娜、被告人刘福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潘X文(已判刑)因曾为被害人孔某某介绍工作而孔某履约而产生不满。2010年4月9日15时许,潘X文在得知孔某某已到莆田某,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福X去抢劫孔某某的财物。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福X伙同同案人范宇(未归案)在荔城区X镇大风车幼儿园附近与被害人孔某某碰面时把孔某到附近的偏僻路段,同案人范宇持刀把被害人孔某某的颈部划伤,并抢走孔某某的一部诺基亚6120C手机(价值人民币1088元)和一个带有警徽标志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多元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略))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福X分得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同犯人范宇分得现金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信息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本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8元,并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福X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八元,偿还被害人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胡建贤

人民陪审员郭益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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