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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第X村X组,现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工作人员,住西安市X区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邵美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7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北门处适逢原告刘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与其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31牙齿脱落;3、32牙齿Ⅲ松动;4、41牙齿Ⅱ松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92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3707.37元、交通费1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住宿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共计50621.29元。上述赔偿数额先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之子刘军3000元医疗费,向医院缴纳100元的衣服押金。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我们愿意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花费停车费700元、拖车费400元,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9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北门处适逢原告刘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XX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刘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李XX所将车辆正前处与刘XX相撞,致刘X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1B】第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刘XX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31牙齿脱落;3、32牙齿Ⅲ松动;4、41牙齿Ⅱ松动。花费住院医疗费3679.92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靖边县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任技工,2011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分别为:4036元、4902元、4336元,由此推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25元。原告提供靖边县公安局暂住证一份,显示该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暂住靖边县X路法院后,提供靖边县X区管理中心2012年2月2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x年1月份进入我社区租住,一直到现在。因原告只提供2010年2月25签发的一份暂住证、且该暂住证上记载的原告暂住地与靖边县X区管理中心2012年2月28日证明上记载的地址不同,故无法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刘XX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XX村X组,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媳刘XX护理,刘XX为陕西省XX院产房职工,其2011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5105元、4799元、4602元,其月平均工资为483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刘XX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刘XX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靖边县XX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记录、质证笔录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卫东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因此,李XX作为侵权行为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陕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XX承担。

因交通事故原告刘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679.92元;2、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393元;3、原告刘XX住院期间,其儿媳刘XX护理,刘XX为陕西省XX院产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5元,护理费为3707;4、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受伤骨折且牙齿也受到损坏,故恢复身体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籍,根据2011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056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700元,根据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XX应赔偿鉴定费63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4.3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医院、就诊时间、护理人员情况及复诊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600元,此为刘XX租房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该费用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6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3707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5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李XX赔偿刘XX鉴定费630元;

三、驳回刘XX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800元,刘XX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代理审判员苏亦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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