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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决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某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刘某。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决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刘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刘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案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某》(以下简称决某),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一、东方公司于1998年5月在湖南省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0年6月,东方公司在湖南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为刘某办理了该公司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工伤保险费。因此,刘某应到东方公司工伤保险参保的统筹地湖南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无权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决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方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接到长沙市香樟鑫都项目《中标通知书》,因此刘某不可能于2009年3月便来到该项目工作。2011年4月26日,刘某受伤不是从X楼摔倒至X楼,而是从X楼约1.7米高的一步架滑落到X楼楼面。刘某受伤后,由工友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室,刘某进行了CT、X光检查,并未发现异常,随后留急诊观察室留观。4月29日,刘某见身体无碍,便回到工地要求复工。后刘某听说东方公司不准备继续要其做事,便于2011年5月4日自行入住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1、2左侧横骨骨折;2、脑震荡。东方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决某中所采信的诊断结论,不是以刘某首次入院诊断为依据,而是以刘某在急诊留观休息十余天后,自行入院检查的诊断结论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市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劳动者工伤伤情认定,最终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3至5名医疗专家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有权对工伤受伤者受伤进行初次定性认定。综上,市人社局无权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决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某。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2011年4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刘某在东方公司承建的长沙市香樟鑫都项目一期X号栋工作时,不慎从X楼摔至X楼,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L1、2左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后综合症;3、脑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市人社局认为,刘某没有在湖南省邵阳市参保,且根据长政发[2007]X号《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农民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市人社局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是有依据的。对东方公司提出的刘某不可能从X楼摔至X楼及刘某受伤伤情诊断依据不足的问题,市人社局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刘某已表明自己是从X楼摔至X楼受伤的事实,东方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盖章,同时多名工友也证明刘某受伤的事实。对刘某受伤伤情的诊断,市人社局认为应以受伤职工初次诊断为参考依据,以最终的医疗诊断为定性依据。综上,应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某。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东方公司承建的长沙市香樟鑫都项目部员工,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1年4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刘某在香樟鑫都项目一期X号栋工作时不慎从X楼摔至X楼,当即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省邵阳市脑科医院医疗诊断为:1、L1、2左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后综合症;3、脑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2011年8月16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7]X号《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受理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在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东方公司香樟鑫都项目部负责人肖东坡签字认可刘某在该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决某,认定刘某受伤构成工伤。东方公司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领取送达登记表、决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唐军华和罗双林及喻加生的调查笔录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收据、工伤保险缴费证明、领取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刘某与东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在长沙市,故刘某据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刘某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东方公司香樟鑫都项目部负责人对刘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在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刘某提供了工友的证言和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湖南省邵阳市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决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某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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