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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曹XX、张XX、XX有某、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刘XX、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司机,住。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人,司机,住。

被告有某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某,住所地。

负责人张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X族,XX人,XX公某职员,住。

原告魏XX诉被告曹XX、张XX、XX有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宁XX、被告曹XX、张XX、XX有某委托代理人朱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1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曹XX驾驶陕AUXX号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电缆厂门前附近,因曹XX驾车制动不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共79天,垫付医疗费28469.9元。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878.25元(包括医疗费25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护理费259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1366.50元、残疾赔偿金38132.0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逆行所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某据部分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没有某嘱,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

被告曹XX、张XX答辩意见同天子公某。

被告联合保险分公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某投保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之内。其余意见同XX公某。

经审理查明,陕AUXX号出租车登记在XX公某名下,被告张XX系该车辆承包人,承包期限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事故发生时,被告曹XX系张XX聘用司机。2011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曹XX驾驶陕AUX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电缆厂门前附近,适逢原告魏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横过道路至此,被告曹XX驾车制动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曹XX将原告魏XX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共计住院79天。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4、双额叶脑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胸10、胸12椎体骨折;7、右基底节区腔梗。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8469.90元。其中被告曹XX支付中航医院住院治疗费3700元,检查费696.9元,急救费170元、外购药品81元,合计4647.9元。原告魏XX于2012年3月7日前往XX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399.8元。其住院医嘱留陪1人,住院期间由其妻沈XX及女儿魏XX护理,均无固定收入。

2011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某认字[2011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XX与被告曹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魏XX此次车祸致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双额叶脑挫裂伤后目前遗留神经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胸10椎体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XX此次车祸后误工损失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魏XX此次颅脑损伤后康复期需他人部分护理,累计180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XX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称原告系城中村失地农民,以种菜为生,每月种菜收入约1800元。

另,审理中,被告曹XX曾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XX有某1、胸9-10椎体骨增生、胸11-12椎体骨增生,非椎体骨折;2、胸9-10椎体骨增生、胸11-12椎体骨增生是否为2011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结果,是否有某联性进行鉴定,因被告曹XX未交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某公某认字[2011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曹XX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与XX公某作为车辆的承包人与所有某,应与被告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8869.7元,扣除曹XX垫付的3700元,计251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79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237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报告,护理期限按180计算(含住院期间),每天80元为宜,合计1440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月实际收入,且原告已60岁,应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为宜,截止至2012年5月20日,合计1079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医嘱,酌情定为8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标准核算为38132.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07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168.7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XX、张XX、XX有某连带赔偿原告魏XX司法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XX负担597元,被告曹XX、张XX、XX有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铁文静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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