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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陈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来清、张孝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和俞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根据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书。2011年4月20日,市人社局将决定书送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避免程序空转为由,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某(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人社局迟延送达决定书达半年之久,已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2、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3、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书;4、决定书;5、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送达决定书的挂号信信封;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信封;10、邮件签收电子查询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陈某于2009年8月进入某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7月29日上午陈某驾驶电动车前往马王堆菜市场为某某公司采购食物途中,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到受伤,经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肘挫擦伤。市人社局认为陈某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由于市人社局人员的变动,市人社局工作存在疏忽,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已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认定,陈某的工伤认定性质不存在异议。如撤销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只是程序空转。综上,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达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4、陈某身份证复印件;5、陈某的病历材料;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7、证人证言;8、决定书。

第三人陈某的陈某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陈某进入某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7月29日上午8时左右,陈某驾驶电动车去马王堆菜市场为公司采购食物,行至长沙市X路马栏山地段时,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肘挫擦伤。2010年10月12日,陈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盖章,同意陈某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陈某受伤构成工伤,并于2011年4月19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决定书。2011年6月17日,某某公司以市人社局延迟送达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由,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2011年9月1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某、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某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提供陈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相关材料,但某某公司在陈某从市人社局领取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同意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据此,可推定某某公司已知道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案中,陈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7月29日,陈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市场为某某公司采购食物途中与机动车相撞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予以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虽存在未向用人单位书面告知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及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决定书延迟送达等瑕疵,但上述瑕疵不足以导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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