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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刑初字第6号王义群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6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纠集李某等人持刀窜至湘潭县X镇将卢某乙砍伤。经鉴定:卢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并举出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人谢某、唐某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谭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谭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纠集李某(另案批捕在逃)、“华妹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以卢某乙抢了其女友和曾经砍伤过谭某甲为由,持刀窜至湘潭县X镇X路“忘不了”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卢某乙及其女友谢某强某带出网吧,押上一台的士车,将二人带至湘潭县X组路X路上,谭某甲、李某、“华妹子”持“管杀”、砍刀等凶器朝卢某乙一顿乱砍,将卢某乙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卢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卢某己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唐某丁、廖某、谭某戊、谭某戊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书证有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谭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系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新发现的罪和后罪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甲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谭某甲宣告的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一日,余刑刑期即从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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