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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

被告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某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罗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某审。我院某法另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3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三间房屋(8米×11米)及房屋以南的院某和厨房有偿转让给被告,可因被告将本应属原告规划建筑许可的土地使用权私自过户到被告儿子罗某生名下引起纠纷,遂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某生颁发的村X镇建筑许可证。其在收到该行政判决书后,想将卖给被告三间房屋以东的属于原告的猪圈扒掉改作他用时,被告不同意并一直占用原告的猪圈,请求排除妨害,不得占用猪圈。

被告罗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明确写明,房屋及院某、厨房一并转让给我,虽然猪圈没在协议上明确,但该猪圈建在院某内,并属规划建筑许可证某围内,且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将建筑许可证某和土地征地协议书一并交给了我,原告现无任何有关猪圈的权属证某。行政判决书是以程序违法为由才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变更后两个建房证某,并未对原、被告房屋买卖的效力和范围作出判决。再者,原、被告之间该房屋买卖已长达七年之久,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3日,罗某甲与本村X组位于高乃奎屋宅后的一口方塘,并于1997年4月16日办理了“河南省村X乡规字X号)和“河南省村X乡建字X号)。规划、建设许可内容为:二层、砖混结构、住营两用,面积为176M2(8米×22米)。罗某甲实际建设包括一层三间(主房)(座北朝南)、小某(水泥地坪)、厨房及过道在内的住宅。三间主房东边的土地空着,小某、厨房及过道在主房南边属未买先占。1997年8月,罗某甲又与高乃星、高乃宽(本村X组)签订协议:在原购买的土地基础上向南(7.5米)、东(3米)由罗某甲购买使用[新购土地实为南北7.5米×东西25米(22+3)]。罗某甲将新购买的土地(已建房屋东)及原购买的空地拉上围墙,靠北院某(原购空地)建起一排五间的猪圈,东围墙靠南开有一个大门,原住宅(包括主房、小某、厨房及过道)与新围起的院某之间开一小某。新购买的土地及建的猪圈和未买先建的小某、厨房及过道均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建设手续。2003年10月14日,原告罗某甲(甲方)与被告罗某乙(乙)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并载明:“甲方同意将现有住房三间(主房)、院某、厨房卖给乙方使用,房屋四至以现有状况为凭,双方协议以壹万贰仟伍佰元现金售买,甲方将建房土地使用证某土地征地协议书付给乙方,将来负责办理一切详查。”该协议并注明,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将建筑许可证某规划用地许可证某付给被告。罗某甲诉称卖房后自己在猪圈喂了两年猪,罗某乙认可是一年。2006年8月份,罗某乙申请将罗某甲购买的办有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的房屋及土地,以及未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土地和房屋均变更至其子罗某生名下。2006年8月14日,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罗某生颁发了村X镇建筑许可证。2009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遂以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罗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某起行政诉讼,本院某2009年11月12日做出(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发证某关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而仅以罗某乙提供的部分资料进行变更登记和颁发证某属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罗某县X乡人民政府为罗某生颁发的村X镇建筑许可证。2010年3月19日,原告以民事争议向本院某起民事诉讼。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该案证某不足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被本院某法准许。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以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现原住宅(包括主房、小某、厨房及过道)与新围起的院某之间的墙被损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复印件、(罗某甲的)村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009)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某证某、证某、现场勘查图、照片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某本院某查,可以采信。

本院某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因购房而产生的争议,其争议焦点是猪圈及猪圈以南的空地是否一并卖给了被告。罗某甲虽将1997年4月16日所办建筑许可证某规划用地许可证某付给罗某乙,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该案争议的猪圈及猪圈以南的空地已出卖给罗某乙的结论,该两证某不包含“小某、厨房及过道”。罗某甲先后购买两块相连的土地并在未买先占的情况下将三间主房及厨房、过道一并建起,修筑院某打好地坪,使之成为一个功能相对完整的住宅,该购房协议约定罗某甲将现有住房三间、院某、厨房卖给罗某乙,与此状况相符;猪圈及猪圈以南的空地也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原、被告所订“购买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猪圈内容,故应认定猪圈没有转让。原告在2009年得知其权益受损即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某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购房协议中不包含猪圈,猪圈仍应为罗某甲所有和使用,罗某甲行使相关权利,罗某乙不得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㈠、㈡项之规定,并经本院某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猪圈占有、使用,并不得干扰原告罗某甲对猪圈的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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