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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45岁,汉族。

被告戴某,男,44岁,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龙、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和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丈夫詹舒云人民币58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丈夫于2011年下半年因故身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给詹舒云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詹舒云58万元的事实。

2、原告与詹舒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詹舒云系夫妻关系。

3、詹舒云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詹舒云于2011年8月7日死亡。

被告辩称,2011年3月28日出具给詹舒云58万元借条是实,詹舒云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当时出具给詹舒云的借条仅为詹舒云应付妻所用,请求詹舒云按承诺支付被告在其公司工作18个月的劳动报酬1.5×15=22.5万美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与詹舒云合作做项目的事实。

2、清馨公司的资质证明4张,拟证明被告与詹舒云系合作关系并委托被告为公司办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詹舒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詹舒云系好友,双方有共同合作做项目的意向,且进行了一些前期的考察准备工作,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给詹舒云58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詹舒云先生伍拾捌万元整(期限半年),詹舒云于2011年8月7日在美国因故身亡,詹舒云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因多次联系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詹舒云系好友且合作做项目,发生经济往来非常正常,被告2011年3月28日出具给詹舒云58万元的借条,应当认定为正常的借贷关系,被告诉称其写给詹舒云的借条是为了应付其妻(即原告),并未真正向詹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二,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三,即使为了帮詹应付妻子,当即或事后也可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詹写领条或双方签订书面约定)。被告戴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詹舒云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詹舒云支付利息。因詹舒云已身亡,原告作为其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夫詹舒云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内被告可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詹舒云支付其在清馨公司工作18个月的报酬22.5万美元。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某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唐某龙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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