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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241号沈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泽科,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2011年7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于同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及李光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泽科、被告人沈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沈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41135.15元,要求被告人沈某丙赔偿。

被告人沈某丙辩称:对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对重伤及柒级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丙家与邻居周某乙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当日上午由湘潭县X组织进行调解。当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丙及其家人用砖砸周某乙上午砌的水泥砖墙。正在吃午饭的周某乙端着饭碗出来阻止,周某乙用手上的饭碗砸向沈某丙。被告人沈某丙被砸中后,从裤袋里抽出事先准备的一把砍刀将周某乙头部、手腕等多处砍伤。2010年3月1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分析意见:一、周某乙损伤为:1、左某掌刀砍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某指不全离断伤。3、左某、小指肌腱损伤。4、左某腕豆骨脱位。5、右前臂刀砍伤并肌腱损伤。6、右桡骨远端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7、颅骨外板骨折并软组织肿胀。8、头皮裂伤。二、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原始损伤已构成轻伤。三、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之中,可否构成重伤需伤后叁个月复查。诊断及结论:周某乙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及手部等处,其原始损伤已构成轻伤,建议叁个月后伤情复查。同年6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分析意见:一、周某乙损伤为:1、左某掌刀砍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某指不全离断伤。3、左某、小指肌腱损伤。4、左某腕豆骨脱位。5、右前臂砍伤并肌腱损伤。6、右桡骨远端骨并部分骨质缺损。7、颅骨外板骨折并软组织肿胀。8、头皮裂伤。二、其双上肢多处刀砍伤均已致双手神经受损,尤其是左某尺神经严重受损,遗存左某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某小鱼际及骨间肌萎缩,左某2-5指屈曲畸形,左某不能持物,不能对掌,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六款第十款及第二十款规定,以上损伤属于重伤;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条3款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诊断结论:周某乙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及手部等处,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六款第十款及第二十款规定,以上损伤属于重伤;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条三款之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湘潭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于2011年7月13日送达给了被告人沈某丙,被告人沈某丙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周某丁伤情及伤残重新鉴定。在诉讼期间,本院曾多次通知被害人周某乙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拒绝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3647.85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用);2、车费908.5元;3、误工费96天×80元/天=7680元;4、护理费96天×80元/天=76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96天×12元/天=1152元。共计人民币51068.35元。

被告人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沈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10年3月的时候,其家与邻居周某乙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其与其伯父等人准备将周某乙家的违建拆除,遭到周某丁阻挠,遂发生打斗,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周某乙砍伤的事实。

二、被害人周某丁陈述

其陈述证实:其家与沈某丙因土地问题一直存在纠纷。2010年3月5日上午,又发生了纠纷,当日13时许,沈某丙的沈某丙等人在丢砸其家的砖时,其出门制止并与之发生争执,后沈某丙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其儿子沈某丙用砍刀将周某丁头部和手腕处砍伤的事实。

2、证人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我叫司法所夏某长、村支书来调解我家与周某乙家之间的土地纠纷,调解了一上午,但没调解好,我看到中午了,夏某长等人就要走了,于是我将周某乙家堆放在我家土地上的砖搬至他家土地上,我搬了几块后,我孙儿沈某丙也来帮忙搬砖。这时,周某乙看见了,就端着饭碗走出来,他讲了一句:“打死你这个老不死的”,周某乙就用碗朝我和沈某丙砸来,我本能的用手一档,没打到我,我不知道是否打着沈某丙,周某乙走到我们身边,刚一弯腰,沈某丙就用一把刀砍周某乙,我就站开了,之后沈某丙也就走了。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正好在周某乙家调解他家与沈某丙家的土地纠纷,当天12时左某,我和陈某书正在周某乙家问情况,沈某丙和沈某丙约就在扔周某乙家的水泥砖,周某乙看见后就拿着饭碗冲了过去,用碗朝沈某丙、沈某丙约砸了过去,我没看清是否砸到了人,沈某丙的人就一下子围了上来,沈某丙就用刀朝周某乙头部砍了一下,周某乙就蹲在地上,用双手抱住头部,沈某丙又用砍刀朝周某乙头部砍了几刀,之后周某乙就跑了出来,往外面跑,沈某丙拿着刀在后追,追了一段路没追上就没再打了。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其丈夫在自家前坪被沈某丙用砍刀砍伤的事实。

5、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其儿子周某乙在自家前坪被沈某丙用砍刀砍伤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的一天中午12点左某,我和司法所夏某长从沈某丙出来到周某乙家,我们看见周某乙人正在堂屋吃饭,夏某长把周某乙叫到阶基上再讲下。刚出堂屋门,我看见沈某丙约也来到周某乙,站在周某乙刚砌的围墙边,从地上拿起水泥砖往地上丢,周某乙也看见了,马上走到前坪,拿着刚盛了饭的饭碗砸向沈某丙约,我和夏某长还在阶基上站着,沈某丙约和周某乙争吵起来,这时沈某丙约的儿子沈某丙军和一个年轻人也到了周某乙围墙处,就在这时,年轻人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对着周某乙就砍,周某乙头部被砍后用手去挡,之后他往自家屋里跑。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其基本一致。

7、证人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沈某丙与周某乙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其侄儿子沈某丙将周某乙砍伤的事实。

四、本案综合证据有:1、姜畲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621)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已构成柒级伤残;3、住院医疗发票;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抓获经过;6、办案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丙应当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周某丁重伤及柒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害人周某乙不予配合。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虽由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但公安部门因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对该鉴定结论中被害人周某乙构成柒级伤残的伤残等级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对该鉴定结论中被害人周某乙构成重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周某乙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行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者待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到案后,被告人沈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所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68.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李光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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