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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丽丝织厂与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丽丝织厂,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抽水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受损之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受损是由于仓库的水泵被私自拆除所致,但事后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仓库相连的进水管的弯口拆除。由此,上诉人有能力预防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内的鞋子虽被水浸泡,但并非全部报废,而被上诉人私自将被损的鞋子进行处理,现无法对被损货物的受损程度和价值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损坏事实的存在及上诉人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按被损坏货物进货价的50%向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略).5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内的水泵被他人私自拆除及封口不正确,使管道不具备正常安全输送阻断来水的功能所致,且拆除方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因而上诉人不可能知道隐患的存在,事故的发生是由拆除行为和抽水行为两个因素结合而致。原判对事故责任不加区分全部归结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事后将弯口拆除,属常规处理,原判以此推断上诉人有能力预防事故的发生犯了逻辑错误;三、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审一方面认定并非完全受损且受损部分又无法鉴定,另一方面又以存放于仓库内被水浸泡的全部货物(不管是否受损)的进货价作为本案的损害后果,自相矛盾;四、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擅自处理被水浸泡的货物,以致无法对货物损失结果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损失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意见,二审亦未有新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开始租用与上诉人厂区相邻的海口众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一楼),该仓库楼房顶层建有一水塔,该水塔由海口众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两家共同管理和使用。2000年4月5日晚,上诉人厂区内停电,上诉人遂启用该水塔抽水用于生产和生活之用(上诉人经海口市节水办公室审核批准,2000年1月1日起自备井计划用水指标为每月300吨),水塔注满水后,水从一条通往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的水管流进该仓库,将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浸泡。次日,经被上诉人申请,海口市秀英区公证处公证员对货物浸泡现场进行查验,现场货物:拖鞋70箱(每箱50双)、58防滑鞋19箱(每箱30双)、58解放鞋15箱(每箱30双)、8566解放鞋2箱(每箱30双)、58防滑鞋(高迷彩)18箱(每箱30双)、58作训鞋11箱(每箱30双)和9818解放鞋30箱(每箱30双),现状:水浸湿至鞋包装箱五分之四处。被上诉人后要求上诉人以其上述货物之卖出价赔偿,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事件发生后,经双方检查,发现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内的水泵已被拆除,在墙内的水管出水口处仅用水泥封口,水是冲破水泥封口流进仓库内。上诉人陈述其租用该仓库时就未见有水泵且出水口用水泥封住,双方均无法确定究竟是何人所为。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从1999年3月被上诉人租用仓库至2000年4月浸泡货物事件发生前,水塔未曾使用过,之前的使用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但上诉人同时亦陈述使用水塔次数不多。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四、被上诉人提供2000年1月17日和4月27日进货发票作为其货物被水浸泡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上诉人对其中的2000年4月27日的进货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是事件发生后开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则解释是先进货后补开具发票。由于上诉人无证据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法庭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货物被水浸泡当天,上诉人虽是正常抽水作业,但该抽水行为确为被上诉人货物被水浸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作为水塔的管理和使用一方,对于保证水塔及附属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安全运转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该水塔并不经常使用,至少是在被上诉人租用水塔下的仓库到事件发生前的一年间,上诉人并未使用过该水塔,以致于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内的作为水塔附属设施的水泵何时被拆除,上诉人并不清楚,而无论该水泵是被何人拆除,上诉人均负有管理不善之责,上诉人并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以致留下安全隐患。上诉人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上诉人对其使用水塔的抽水行为致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被水浸泡负有过错;被上诉人仅是租用仓库,租用时仓库内的水泵就已被拆除且出水口被水泥封住,被上诉人在正常情况下没有义务预知可能存在的危险,被上诉人对其货物被水浸泡无过错。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对上诉人过错责任作出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水浸泡,损失客观存在。由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军用帆布面橡胶底鞋和拖鞋,即使被水浸泡,并不导致完全丧失使用价值,而该丧失价值部分又无确切标准予以衡量.水浸泡货物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又自行处理了一部分被水浸泡货物,更加无法确切核实被上诉人货物实际丧失价值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以公平原则以被上诉人该批货物的进货价的50%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反而对上诉人不公平。本院参考被上诉人进货价酌情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判决赔偿数额不妥,应予适当变更。上诉人上诉称其无过错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9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21.28元,由上诉人负担1248.51元,被上诉人负担187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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