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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波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理,30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无业,住(略)-7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忠),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4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26岁,海南坤和律师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有上诉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发放被上诉人各种津贴的约定,上诉人从1998年5月开始实施工资结构调整,将住房补贴列入工资结构表的一个项目,并从同年5月开始按调整后的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已经实行了新的工资调整。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五条中的“_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住房补贴应认定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的一部分,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参照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按相当于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一至五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6000元的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人每人住房补贴人民币6000元及赔偿金6000元。如逾期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一、按照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于1998年6月1日给本公司财务部发送的文件所载明内容,被上诉人在领取5月份工资时就已经知道住房补贴未发放,那么双方的争议即从此时发生。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住房补贴是从福利中转变而来的,其性质不属于工资,属于福利,被上诉人也承认住房补贴是职工福利;三、住房补贴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给职工的福利,它的政策只是针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效益自主决定;四、上诉人给财务发的关于住房补贴的通知根本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通知系内部通知,并未向职工公开,因此也谈不上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从1998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看,住房补贴标准也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职工代表大会一直没召开;五、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12月31日劳动期限届满时终止。因此,劳动合同是期满自然终止,而非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且承认住房补贴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其成就条件一是“工作满五年”,另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工作均不满五年,且上诉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住房补贴发放所附的条件均不成就,被上诉人诉请的住房补贴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1997年4月30日公司成立后的第一个月的工资单、1998年5月后连续三个月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技术补贴和奖金发放单、公司章程、股东情况以证某公司只为公司的股东以及人事关系仍在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职工按照国有企业的标准发放住房公助金并非住房补贴,公司一般聘用员工并不享受此待遇;1998年5月公司工资结构改革后,上述人员领取的同样是住房公助金,而非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一直没有成为现实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1998年3月12日讨论通过“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结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后,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正式宣布,并书面向各班组发出通知,通知载明:住房补贴这一项,职工工作满五年后一次性发放,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则按工作时间给予发放,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则不予发放。由此可见,住房补贴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就本案来说,劳动争议的发生是在1999年底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而未按规定给予职工应得住房补贴之时,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27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出60天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不服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之日起算,亦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更何某住房补贴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只有当条件成就时,上诉人不履行,才发生劳动争议;二、上诉人在新的工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通过后,即下文给财务部实施,从1998年5月始,上诉人除住房补贴这一项外,已按新的工资标准向公司员工发放,直到被上诉人于1999年底被辞退。由此可见,新的工资发放,包括住房补赔的附条件发放是事实存在的,是不可更改的事实。上诉人称该方案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某,完全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性质,其运作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上诉人公司的文件及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两份招聘启事以证某招聘启事中的“基本待遇”明确载明住房补贴300元,上诉人为该局的多种经营公司,对外招聘均以该局名义进行;提交上诉人的企业档案资料、股东名录以及两份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某上诉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两次办公会议的均是公司股东,会议内容可看出公司新的工资标准已通过并实施;提交公司员工薛英猛和王某的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及27名公司员工的证某证某某证某1998年5月以后除住房补贴这一项外上诉人均已按新的工资结构标准执行。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1、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夏某、陈某某、庄某、姚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均于1997年受聘上诉人公司为合同工。1998年3月13日,上诉人召开办公会议,主要内容是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议题中有讨论通过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结构标准及住房补贴标准。同年6月1日,上诉人向本公司财务部门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自5月份起,一年期合同工及劳务工的工资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并附“各岗位工资结构表”,该表中对不同岗位员工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技术补贴、住房补贴及奖金作出罗某,同时明确住房补贴为300元。除住房补贴项目外,其余项目上诉人从同年5月1日起均已实际执行。另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1999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上诉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发放各种津贴。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未果,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及相关证某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某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企业档案资料、股东名录、招聘启事、公司员工工资存折和上诉人公司文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有关职工工资、奖金和补贴的发放表,双方确认:上诉人公司系由海南省移动通信局全体职工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受该局的指导,公司曾经以该局的名义对外招聘人员,在招聘启事关于员工基本待遇中提到住房补贴300元的项目;上诉人公司从1997年3月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股东和人事关系仍在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正式职工按照国有企业的标准发放住房公助金。1998年5月后,上述人员同样未领取住房补贴项目;上诉人在办公会议纪要中所称的“职工代表大会”指的是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全体职工会议。

3、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上诉人公司会议纪要中有“公司一年期合同工的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和公司全体员工的资金分配制度的改革已全面实施”及“公司分配制度的改革于5月份正式进行,在这次改革的基础上还将进一步深化”的内容,被上诉人以此证某包括住房补贴在内的新的工资结构表已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住房补贴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新的工资结构表中除住房补贴项目外均已实施是事实,但住房补贴项目从未经公司股东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以至今未实施。因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某其主张,法庭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

4、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讨论通过新的工资结构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后,向公司各部门发出的通知载明:住房补贴这一项,职工工作满5年后一次性发放,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则按工作时间给予发放,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则不予发放。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本未有此通知,因被上诉人未有证某证某,法庭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住房补贴项目的性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中补贴是指为了保证某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住房补贴项目本身具有上述补贴的属性,即属职工工资的范畴。

二、关于住房补贴应否发放的问题。

1、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2、现有证某表明,被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某证某上诉人制定的“各岗位工资结构表”中的住房补贴项目已按上诉人的计划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事实是该住房补贴项目方案制定后至今从未实施。

3、上诉人以海南省移动通信局名义对外发出的招聘启事中虽有住房补贴项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无约定有该项目,而被上诉人亦未提异议。同时国家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住房补贴项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制定出住房补贴项目的方案后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以及何某发放。同时意味着住房补贴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只有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后方可构成职工现实的工资。上诉人向公司股东及人事关系仍在海南省移动通信局的正式职工按国有企业的标准发放的住房公助金属职工社会福利项目,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同住房补贴系不同的范畴,况且如何某放亦属上诉人的自主权。

5、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不再续聘,双方劳动合同属自行终止,并非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上诉人所称的住房补贴发放方案的通知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五年,亦未有被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并不符合发放的条件。

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放住房补贴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及赔偿金是错误的。

三、双方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实际是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处理,而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系完全不同范畴,被上诉人据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夏某、陈某某、庄某、姚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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