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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雷某,曾用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良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轩、陈子君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系原烟厂的同事,被告为做生意,于2005年10月17日到原告处立据借款12500元,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息;2005年10月20日又到原告处立据借款6840元,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息;2005年11月5日又到原告处立据借款14960元,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五厘计息,被告三次共借款343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分文未还,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300元,并支付68个月利息28410元。

原告谢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谢某的基本情况

2、借款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10月20日、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300元,前两笔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算以及后一笔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五厘计算的事实。

3、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雷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雷某未应诉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件,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系原烟厂的同事,被告为做生意,于2005年10月17日、10月20日、11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6840元、14960元,合某本金34300元,并约定10月17日借款12500元和10月20日借款684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计息,11月5日借款1496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壹分五厘计算。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某持借款凭证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分别按约定月息1%和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郑良玉

审判员黄正轩

审判员陈子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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