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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某止;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000元。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8000元。五、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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