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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马中普,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万军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某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4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郭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某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的于医院之外所购药物、器械的票据不应认定;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代理人诉称,1、追究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郭某支付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多项费用376284.75元(已除去给付1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4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郭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右颞顶叶脑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8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7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6044.83元、误工费人民币5110.5元、护某人民币13866.0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070元,共计人民币180401.36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申请伤残评定,因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伤残评定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七张、安阳医药采购站销售清单五张、河南江海禾贸易公司发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十六张、收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医疗费188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6元。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某辩称在医院之外所购药物、器械不应认定的辩护某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在住院期间在安阳医药采购站、河南江海禾贸易公司所购买的药物、器械确系在治疗中所使用,故对该辩护某见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可在鉴定条件具备后,另案主张。对于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01.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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