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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兴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中医院,住所地永兴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永兴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李某华,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刘某因左下肢疼痛某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风心病、痛某、双下肢血管栓塞、腔隙性脑梗塞。刘某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医疗费2859.96元,其中经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581元,刘某自己负担1278.96元。2010年3月3日刘某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双下肢动脉栓塞;其他诊断:右小腿及足坏疽、风心病、二尖瓣狭窄、心脏扩大、房颤、心功能Ⅲ级、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低钠血症。刘某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0,449.83元,经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816元,刘某自负14,633.83元。2010年3月19日刘某到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风心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合、房颤、心功能Ⅳ级;2、双下肢动脉栓塞并右小腿坏疽;3、中度贫血。2010年3月20日医院将风险大增后果告知刘某家属,刘某要求回当地治疗。花医疗费600元,经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600元,刘某自负0元。2010年3月20日刘某入住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动脉栓塞;2、风心病、二尖瓣狭窄、房颤、心脏扩大、心功能Ⅳ级;3、中度贫血;4、低钠低氯血症。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花医疗费20,024.05元,经永兴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394元,刘某自己负担15,630.05元。2011年3月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疾程度属四级。2011年4月18日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16,090.84元。

在诉讼过程中,永兴县中医院认为其对刘某的诊断及治疗符合相关治疗规程,没有误某、误某,刘某右下肢截肢系病变所致。永兴县中医院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1年7月1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永兴县中医院对刘某的疾病早期诊断不确定,对病因的早期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得力,与刘某大腿1/3截肢有因果关系。认为“该疾病即使通过及时、准某、有力的治疗,也可能发生相应部位缺血坏死”。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永兴县中医院赔偿残疾用具费49,000元(9800元/次×5次),维修费14,700元(9800元/×10%×15年),共计6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兴县中医院对刘某的疾病早期诊断不确定,对病因的早期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得力,与刘某大腿1/3截肢有因果关系,已给刘某造成了人身损害,永兴县中医院应对刘某进行赔偿。刘某要求永兴县中医院赔偿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36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刘某目前已构成残疾,其配备残疾用具是生活所必需,其第一套假肢及三年内的维修费应予以考虑赔偿。刘某增加诉请要求配备5次假肢,因后面的4套假肢的配备尚未实际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故对尚未配备的假肢的情况不予作出处理。刘某的残疾赔偿金78,708元(5622元/年×20年×70%)、误某16,140.10元(15,922元/年÷365天×370天,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7日)、护某1570.40元(15,922元/年÷365天×36天,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7日)、残疾用具费9800元及维修费2940(9800元×30%)、司法鉴定费700元、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0,263.88元(其中第一人民医院14,633.83元,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15,630.05元),合计140,554.38元应由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刘某有风心病等病症,其入住永兴县中医院治疗,其所花费用为治病必需,应认定其费用为合理开支,故此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之内。因刘某的“疾病即使通过及时、准某、有力的治疗,也可能发生相应部位缺血坏死”,故应适当减轻永兴县中医院对刘某的赔偿金额。关于部分赔偿项目,刘某放让部分权利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78,708元、误某2300元、护某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30,263.8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12,740元(9800元×<1+30%>),合计125,833.88元的80%,即100,667.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刘某负担258元,永兴县中医院负担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兴县中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在本案中支持被上诉人增加残疾用具费的诉请。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了高昂的残疾用具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没有提交其增加诉讼请求的任何证明,只是提交了一份由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可能需要的费用。二、一审法院错误某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截肢是因为其本身的病情造成的。2、造成被上诉人截肢的后果,被上诉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医生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其病情的真实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后果,需要转上一级医院治疗,而被上诉人拒绝执行。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残疾用具费的判项;2、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80%责任的判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开庭前,刘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残疾用具费,但只是提交了一份由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已配备假肢的费用票据。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发票交给残联了,报了一部分帐。假肢维修费还未实际发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某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在一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残疾用具费,但只是提交了一份由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已配备假肢的费用票据。该《证明》不能证明配备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刘某配备假肢还在残联报了一部分帐。且刘某提出增加残疾用具费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对刘某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刘某残疾用具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以后实际发生的配备假肢费用,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永兴县中医院对刘某的疾病早期诊断不确定,对病因的早期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得力,与刘某大腿1/3截肢有因果关系。永兴县中医院应对刘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永兴县中医院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永兴县中医院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刘某残疾用具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78,708元、误某2300元、护某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30,263.8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3,093.88元的80%,即90,475.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刘某负担390元,永兴县中医院负担1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刘某负担169元,永兴县中医院负担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某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某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某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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