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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肖某、彭德江(二人均已判刑)、同案人“刘儿”、“老陈”及其小舅子(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经事前策划后,由同案犯肖某带路,被告人一伙驾驶二部二轮摩托车窜至莆田某X村同案犯肖某的雇主即被害人郑某甲的租住处。同案犯肖某、同案人“刘儿”在路口望风,同案犯彭德江在楼梯口接应,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老陈”及其小舅子蒙面持刀闯进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三楼租房,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上述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诺基亚5800X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x金银宝摄像DV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诺基亚6300型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郑某甲。

2011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肖某、彭德江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本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采取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58元(含现金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全部归案,犯意的提起难以判断,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万元、诺基亚5800XM型手机、x金银宝摄像DV手机各一部,均退还给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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