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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携带斧头到西环路南段天台涯饭店找到被害人张XX,因纠纷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某持斧头将张XX的头部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头部缝合创累计长8.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X、侯某、赵某、曲XX的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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