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国际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祥发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海南军区五招南楼X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九都大厦九楼XC。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州天河祥发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200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原告”)诉海口祥发汽车贸易公司(下称“被告一”)和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符明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审理并于200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28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中行”)与被告一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向被告一发放一笔2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98‰,之后,海南中行于同年5月3日、5月8日、5月21日、6月22日分别将3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和600万元共计2500万元贷款划拨给被告一。1995年4月11日,海南中行又与被告二订立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二用其正在兴建的“祥发国际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二将“祥发国际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海南中行保管,作为抵押凭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海南中行屡屡催收无效,2000年6月6日,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海南中行将上述债权移转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后,曾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无效,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合法利息;判令被告二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祥发国际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的还款责任。
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仅请求判决贷款利息的计算上应依法定利率和计算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真实,被告方均予以认同,因此,对本案的事实,诉辩双方并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支持:《借款合同》、《划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关于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关于同意海南耀华房地产公司转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抵押后交予贷款方的土地使用权证、海南中行依法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相关文件及合同书等。上列证据经审核并交被告方质证无疑后当庭确认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据合法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诉讼中,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纠纷,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无非通过诉讼达到合法确认债权的目的,该诉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海南中行与被告一因贷款而设定的抵押担保发生在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其生效要件尚无需完全按照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要求,故尽管该抵押未经登记,存在瑕疵,但该抵押的效力依然存在,且抵押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今亦无异议,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口祥发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划款时间起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的计息办法分段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就本案债权对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海南祥发国际大厦”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口祥发汽车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符明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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