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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3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国际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嘉庆路冠华镜厂第三工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X乡镇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东,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国际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简称国际文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深圳市X乡镇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简称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贾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耿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针对国际文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环形装订夹”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略).7,简称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提供的名称为“将纸张保持机构隐蔽地牢固固定在装订夹上的扣件机构”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和名称为“活页薄的书脊”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案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1、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固定装置的固定部与上部结构直接啮合以及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对比文件1中的杆56(即固定部)经过衬套或眼孔52与环支撑板44(即上部结构)啮合,衬套或眼孔52的作用是定位,本案专利不设置衬套或眼孔52而将固定装置与装订夹的上部及下部结构连接在一起。但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写明“每个扣件的杆56最好穿过环硬件上的喇叭形眼孔52”(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8页第23-24行,原文第10栏第49-51行),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直接给出不设置衬套或眼孔的技术方案,但已经给出可以不设置衬套或眼孔的暗示;至于“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只给出所有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的情形,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小于总数的100%而大于总数的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的实施例,也没有对此解决方案的技术效果进行过说明。在对比文件1中,所有的叉齿62都沿各自的开口处的纵轴线向外伸出,而且有一部分叉齿62相对于杆56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如对比文件1中的图4和5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技术启示而得出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图1、图6和图3及图5所示可以推断出对比文件1的扣件的每个开口处至少有四个叉齿,每个叉齿的伸出方向都不相同,如果有一个叉齿朝着杆56的纵轴线的方向伸出,则其它至少三个叉齿必将背离该纵轴线向外伸出,如此则可以得出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因此,虽然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着区别,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就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至少75%的所述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而得出上述技术特征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虽然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着区别,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可以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至15及权利要求17至30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和16分别具有新颖性,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至15以及作为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7至30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至15及权利要求17至30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和17:

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7作为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件全部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在对比文件1中,所有的叉齿62都沿各自的开口处的轴线向外伸出,如对比文件1中的图4和5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技术启示而得出所有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6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17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和18:

权利要求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和2,权利要求1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6和17,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这些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具有相同的距离。

在对比文件1的图3和4中,对称位置上的叉齿62相对于杆56的纵轴线都具有相同的距离,也就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8引用的权利要求16、17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和19:

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和3,权利要求1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6、17和18,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部的纵轴线横穿该装订夹的纵轴线。

如对比文件1的图1所示,杆56的纵轴线横穿位于装订夹的纵轴线上的孔48和50,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2和3以及权利要求19所引用权利要求16、17和18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和19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和20: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个,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6至19中的任一个,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件变形后固定在该基件上。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对比文件1的图6所示和如“每个叉齿62终止于削尖的尖头部分64,以便当将扣件固定到装订夹的内表面上时刺穿封套12的内夹板20”(对比文件1译文第6页20-21行,原文第7栏第26-29行)所述,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20引用的权利要求16至19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和20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和21: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一个,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6至20中的任一个,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每一该固定件均包括一个弧形段。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对比文件1的图4、5和6所示,叉齿62均具有一弧形段,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21引用的权利要求16至20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和21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7和22: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一个,权利要求22引用权利要求16至21中的任一个,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固定件从该固定装置的一个板部向下悬垂伸出,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固定件从该铆钉的一个板部向下悬垂伸出。由于本专利中的固定装置即为铆钉,所以权利要求7和2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如对比文件1的图4、5和6所示,叉齿62从锚板54的下表面60向下悬垂伸出,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6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22引用的权利要求16至21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和22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和23: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22,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板部可以压在该基件上。

如对比文件1中的图1和6所示,锚板54压在基件32上,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7以及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2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和23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9和24: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7、8,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22或23,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板部实质上平行于该装订夹的纵轴线。

如对比文件1中的图1所示,锚板54平行于装订夹脊骨部分32的纵轴线,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7、8以及权利要求24引用的权利要求22、23均不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9和24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0和25: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至9中的任一个,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6至24中的任一个,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部包括一个变形后固定在该上部结构上的上端。

如对比文件1的图6和7所示,杆56的上端变形后固定在环支撑件44上,也就是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至9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16至24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0和25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1和26: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至10中的任一个,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6至25中的任一个,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部是直立的。

如对比文件1的图2、4、6和7所示,杆56是直立的,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至10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16至25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所以该权利要求11和26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2和27:

权利要求12作为权利要求10、1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作为权利要求25、2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上部结构包括一个凹陷,该固定部的上端变形后与之配合。

如对比文件1中的图6和7所示,环支撑板44具有凹陷部50,杆56的上端66、68变形后与之配合,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0、11以及25、26均不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2和27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3和28:

权利要求13作为权利要求1至12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权利要求28作为权利要求16至27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部和该固定件是一体成形的。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表明了固定部和固定件的加工方法是一体加工成形的,其技术效果是固定部和固定件是一整体,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第一种体现形式中,锚板54和杆56做为一个整体配件,便于操作扣件”(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6页第9-10行,原文第6栏第66-68行)和“连接叉齿或尖头突起62与锚板54整体成型。叉齿62最好是在用钢板打制扣件时同时成型”(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6页第17行,原文第7栏第17-21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部和固定件是一整体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可以得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即利用一体成形的加工方法将固定部和固定件制成一整体,由于权利要求1至12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16至27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的启示又可以得出作为权利要求1至12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3以及作为权利要求16至27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和28也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4和29:

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7至13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22至28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固定部与该板部是一体成形的。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表明了固定部和板部的加工方法是一体加工成形的,其技术效果是固定部和板部是一整体,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第一种体现形式中,锚板54和杆56做为一个整体配件,便于操作扣件”(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6页第9-10行,原文第6栏第66-68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可以得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即利用一体成形的加工方法将固定部和板部制成为一整体,由于权利要求7至13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22至28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的启示又可以得出作为权利要求7至13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4和作为权利要求22至28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和29也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5和30:

权利要求15作为权利要求7至14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0是权利要求22至29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该板部与该固定件是一体成形的。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连接叉齿或尖头突起62与锚板54整体成型。叉齿62最好是在用钢板打制扣件时同时成型”(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6页第17行,原文第7栏第17-21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7至14中的任一个以及权利要求22至29中的任一个均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又公开了作为权利要求7至14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5和作为权利要求22至29中的任一个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和30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0均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国际文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事实认定不清:

1、错误理解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主题。装订夹和文具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文件夹是指用于保护文件资料由硬质材料制成的一种办公用品;装订夹是指安装在文件夹中的金属夹持装置。在对比文件1的翻译文本中,上述两个术语在自相矛盾地使用着,导致审查员对本案的错误理解。而实际上,本案专利涉及的是对装订夹结构的改进,其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方便使用的装订夹。对比文件中涉及的仅仅是如何将铆钉头部避免露出到文件夹之外的铆钉结构,根本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所涉及的整体式装订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所带来的显著的区别和实质性的进步认识错误。

3、错误理解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直接”这一概念,以及对比文件1中“每个扣件的杆56最好穿过环硬件上的喇叭型眼孔52“一句中的“最好”一词的含义,这一词汇不可能给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带来任何涉及本发明技术方案的提示。

4、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这一特征的具体含义有错误的理解,在无论对比文件1中还是在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也不可能得出这种结构。

5、无效审理过程中,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口头确认了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置这一重要事实于不顾,加之对对比文件1中的相关技术内容有错误的理解,故认定权利要求12无效是错误的。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

在评价本案的从属权利要求时,仅仅对从属权利要求书里附加的技术特征进行评述,就轻率地得出从属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结论,这种评价方式是错误的。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如下:

1、在无效审理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见证据1第3页第3段第1行),在其中阐述了很多新的理由,国际文具公司表示无法就此作出答复,需要庭后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同意。但是,在没有收到国际文具公司答复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周内完全根据该意见陈述作出无效决定,剥夺了国际文具公司的答辩权,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导致整个无效决定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2、在无效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笔录,对本案争议的重大问题有疏漏,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国际文具公司已经对“整体性”、“直接”、“外伸”的概念有准确的限定,这些限定表明,本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有着突出的实质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且本案专利就是基于这些限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被授予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事实认定。

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将纸张保持机构隐蔽地牢固固定在装订夹上的扣件机构”,其中给出了整个装订夹的结构,本案专利涉及的是对装订夹结构的改进,两者涉及的主体相同,我委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1涉及主体的认定无误。

2、关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3、关于权利要求12的无效问题,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的无效宣告请求是请求宣告整个专利无效。虽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承认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但并未撤回原来的无效请求而请求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仍然坚持原来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以我委根据请求原则必须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4、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的技术特征是由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加上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的,在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在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公开,则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不必再对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进行评述,因此,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无误。

二、关于程序问题: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国际文具公司表示不能对此作出答复,但并未表示要提交书面意见。同时,上述意见陈述中并没有阐述新的理由,国际文具公司对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的意见逐一进行了答复,且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有书面意见陈述,因此,本案审理没有重大问题疏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没有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30日,国际文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环形装订夹”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国际文具公司。权利要求为:

1、一种适于固定在一基件上的环形装订夹,所述装订夹包括:

一个刚性的整体式上部结构;

一个由所述上部结构支承着的可枢转的下部结构;

多个安装到所述下部结构上的环件;以及

至少一个用于将所述环形装订夹固定在所述基件上的整体式固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固定装置包括:

一个直接与该上部结构啮合用于将所述固定装置固定在所述上部结构上的固定部;和

多个用于将所述环形装订夹固定在该基件上的固定件,至少有75%的所述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全部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3、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这些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具有相同的距离。

4、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横穿该装订夹的纵轴线。

5、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变形后固定在该基件上。

6、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每一该固定件均包括一个弧形段。

7、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从该固定装置的一个板部向下悬垂伸出。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板部可以压在该基件上。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板部实质上平行于该装订夹的纵轴线。

10、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包括一个变形后固定在该上部结构上的上端。

11、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是直立的。

12、如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上部结构包括一个凹陷,该固定部的上端变形后与之配合。

13、如上述任意一个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和该固定件是一体成形的。

14、如上述权利要求7-13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与该板部是一体成形的。

15、如上述权利要求7-14中任意一个所述的一种环形装订夹,其特征在于,该板部与该固定件是一体成形的。

16、一种将上述环形装订夹固定在一个基件的整体式铆钉,该铆钉包括一个用于固定在该装订夹上的固定部和多个用于将该装订夹固定在该基件上的固定件,其特征在于,

至少75%的所述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全部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18、如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这些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具有相同的距离。

19、如权利要求16-18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的纵轴线横穿该装订夹的纵轴线。

20、如权利要求16-19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变形后固定在该基件上。

21、如权利要求16-20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每一该固定件均包括一个弧形段。

22、如权利要求16-21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从该铆钉的一个板部向下悬垂伸出。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板部可以压在该基件上。

24、如权利要求22或23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板部实质上平行于该装订夹的纵轴线。

25、如权利要求16-24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包括一个变形后固定在该上部结构上的上端。

26、如权利要求16-25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是直立的。

27、如权利要求25或26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上部结构包括一个凹陷,该固定部的上端变形后与之配合。

28、如权利要求16-27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和该固定件是一体成形的。

29、如权利要求22-28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部与该板部是一体成形的。

30、如权利要求22-29中任意一个所述的铆钉,其特征在于,该板部与该固定件是一体成形的。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案发明涉及一种环形装订夹,特别是涉及一种由至少一个铆钉固定在基件上的环形装订夹。

现有使用的环形装订夹由铆钉固定在封皮上,该铆钉的头部与该封皮固定在一起,其尾部通过例如冲打与一个管配合,这个管与该环形装订夹的上板固定在一起。

这种现有环形装订夹的缺点是其组装过程既费事又容易出错。一方面,必须向装配工人提供合适的铆钉,这种铆钉的尺寸和形状应该能够同时与所述的管和封皮上的孔配合。装配工人必须首先通过将铆钉插进封皮的孔中以使装订夹固定在封皮上,然后使铆钉穿过装订夹中的管并通过对铆钉的尾部进行例如冲打,使其尾部变形,以使铆钉与装订夹的上板固定在一起。

因此,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能够克服上述缺陷的环形装订夹。本发明的再一个目的在于提出一种能够克服上述缺陷的铆钉。

根据本发明的一个方面,提出一种环形装订夹,其通过至少一个固定装置固定在基件上,所述装订夹包括一个实质上刚性的上部结构,该上部结构支持着一个装有多个环件的可枢转的下部结构,该固定装置包括一个用于固定在该上部结构上的第一固定体和多个用于固定在该基件上的第二固定件,其特征在于,该多个固定件中至少多数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有利的是,至少占总数75%的该固定件可以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适合的是,该固定件可以全部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合适的是,这些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具有相同的距离。有利的是,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可以横穿该装订夹的纵轴线。适合的是,该固定件变形后可以固定在该基件上。合适的是,每一该固定件均可以包括一个弧形段。有利的是,该固定件可以从该固定装置的一个板部向下悬垂伸出。适合的是,该板部可以压在该基件上。合适的是,该板部实质上可以平行于该装订夹的纵轴线。有利的是,该固定体可以包括一个变形后固定在该上部结构上的上端。适合的是,该固定体可以是直立的。合适的是,该上部结构可包括一个凹陷,该固定体的上端变形后与之配合。有利的是,该固定体和该固定件可以是一体成形的。适合的是,该固定体与该板部可以是一体成形的。合适的是,该板部与该固定件可以是一体成形的。

根据本发明的第二方面,提出一种将上述环形装订夹固定在一个基件的铆钉,该铆钉包括一个用于固定在该装订夹上的固定体和多个用于固定在该基件上的固定件,其特征在于,该多个固定件中至少多数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有利的是,至少占总数75%的该固定件可以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向外伸出。适合的是,该固定件可以全部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合适的是,这些固定件相对于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具有相同的距离。有利的是,该固定体的纵轴线可以横穿该装订夹的纵轴线。适合的是,该固定件变形后可以固定在该基件上。合适的是,每一该固定件均可以包括一个弧形段。有利的是,该固定件可以从该固定装置的一个板部向下悬垂伸出。适合的是,该板部可以压在该基件上。合适的是,该板部实质上可以平行于该装订夹的纵轴线。有利的是,该固定体和该固定件可以是一体成形的。适合的是,该固定体与该板部可以是一体成形的。合适的是,该板部与该固定件可以是一体成形的。

2002年1月9日,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1992年11月3日,公开号为(略),其载明:

“封套12由两个材料夹板或活页20和21构成,21和21沿相对的斜边22和23,以及相对的侧边24和25固定在一起,确定了装订夹10的内表面和外表面26和27。材料夹板20和21可用很多种材料制成,例如布料、帆布,或合成材料如塑料或乙烯。使用塑料或乙烯时,夹板的边之间可以互相绝缘。

纸张保持机构或硬件14显示为一个卡环装订夹机构,备有不同尺寸满足客户要求,是常规的结构。

所示的纸张保持机构是一个三环装订夹机构,最好沿装订夹10的脊骨部分32固定,但应知道也可以相似地固定到装订夹的前或后封套部分28和30。典型的装订夹机构14包括一个环支撑板44,带有三个卡环46沿其上固定,附加到活页材料上的孔中,可释放地固定在装订夹上。

环支撑板44在支撑板44的相对两端确定了两个孔48和50,以便于将机构14固定到装订夹10内表面上。每个孔由常规有支架的衬套或眼孔52确定。每个衬套或眼孔52带有喇叭形端头。

扣件16和18的结构基本相同,……,每个扣件包括一个锚板54和一个杆56。在第一种体现形式中,锚板54和杆56做为一个整体配件,便于操作扣件。每一个锚板54又包含一系列的连接叉齿,将扣件固定在装订夹的内表面上。连接叉齿或尖头突起62与锚板54整体成型。叉齿62最好是在用钢板打制扣件时同时成型。叉齿62向下弯曲并从锚板54的主表面60向外延伸。每个叉齿62终止于削尖的尖头部分64,以便当将扣件固定到装订夹的内表面上时穿刺封套12的内夹板20。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叉齿62有精确的形状能便于将扣件连接到装订夹上,通过将每个叉齿完全嵌入底板42中不让叉齿延伸到装订夹外面,在此第一种体现形式中,每个扣件的杆56由可弯曲的柄66和X组成。象连接叉齿62一样,可弯曲的柄66和68最好在打制扣件的同一步骤中装配。可知最初成型时,柄66和68与锚板54处于同一参考平面中。

每一个柄66和68都有一个基本半圆的形状。后面将要讨论到,柄66和68之后将被相向弯曲。这样柄66和68一起确定了一个中空的中心杆,直径大于等于位于装订夹机构14的环支撑板44上的喇叭形眼孔52的内径。

扣件的杆356可以和锚板354整体成型,也可以是一个干单独的铆钉状机构。

随着每个扣件固定在装订夹上,纸张保持硬件就固定到装订夹上了。通过将孔48和50与环支撑板44对齐并将扣件上的杆56插入有孔的环支撑板44。每个扣件的杆56最好穿过环硬件上的喇叭形眼孔52。”

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1929年4月23日,公开号为(略)。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和2转交给国际文具公司。2002年2月27日,国际文具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2年3月29日合议组将国际文具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2002年5月15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当庭提交了针对合议组X年3月29日转送的国际文具公司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的意见陈述。2002年6月3日,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国际文具公司起诉所提出的“错误理解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主题”。

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载明:“本发明是有关纸张保持装订夹或者类似产品的发明,更准确地说,是有关将纸张保持机构隐蔽的牢固固定在装订夹上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则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环形装订夹,特别是涉及一种由至少一个铆钉固定在基件上的环形装订夹。”虽然对比文件1和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文件,如果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其就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判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涉及的纸张保持机构就是本案专利所称的装订夹,两者属于同样的产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主题认定并无不当,国际文具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创造性。

分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其区别特征在于固定装置的固定部与上部结构直接啮合以及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

首先,关于“直接啮合”。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直接”的技术特征是“一个直接与该上部结构啮合用于将所述固定装置固定在所述上部结构上的固定部”,直接的含义是指固定部不通过任何其他的辅助性结构,与上部结构啮合。在对比文件1中则指出,“每个孔(即48和50)由常规有支架的衬套或眼孔52确定”,“通过将孔48和50与环支撑板44对齐并将扣件上的杆厂杆56插入有孔的环支撑板44,每个扣件的杆56最好穿过环硬件上的喇叭形眼孔52。”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眼孔的作用在于定位。而欲达到固定部或扣件与上部结构或环支撑板啮合的目的,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不设置眼孔,而使固定部直接与上部结构啮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表述这种不设置眼孔直接啮合的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何显著的进步。需要明确的是,实际上,在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铆钉30固定在弧形上板两端的结构中,也明确标明弧形上板的两端分别设有一个凹陷开口,只不过,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

其次,关于“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四组叉齿62都沿各自开口的纵轴线向外伸出,而且在四组叉齿62中只有不足75%相对于杆56的纵轴线向外伸出。而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技术方案来看,其所述的固定件只有一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四组叉齿结构的技术启示,得出本案专利的固定件中至少有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案专利所采用的75%的固定件相对于固定部的纵轴线向外伸出,其在固定的技术效果方面显然优于对比文件1。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全部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而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对各自的证据和观点给予必要的、充分地说明。鉴于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均在口头审理之前送达给国际文具公司,双方已就有关证据发表了各自意见。且国际文具公司并未明确指出该意见陈述中有何内容超出了对比文件1和2的范围,或是提出了新的理由,因此,国际文具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其进行充分意见陈述机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制作口头审理记录表确有不当,但鉴于缺少该口头审理记录表并未对第X号决定的作出带来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国际文具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制作口头审理记录表造成违反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X乡镇流塘冠全球文具制造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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