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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Ny,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N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曹某所投资的永兴县X镇羊立冲煤矿与王某所投资的永兴县X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期间,曹某按照两个煤矿整合协议的有关约定,投资现金450,000元参入贯二煤矿新建主井等相关配套事宜。由于政策的原因,煤矿整合重组未获上级相关部门批准,故两矿合作事宜终止。2008年7月31日,曹某将已投资在贯二煤矿的股金450,000元作价130,000元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30,000元现金并抵扣一笔款后,下欠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王某在一年之内还清,逾期约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计付。嗣后,曹某多次向王某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86,400元,合计16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欠款的偿还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07年5月,双方因永兴县X镇羊立冲煤矿和永兴县X镇贯冲煤矿依据当时煤炭产业政策进行资产整合,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的意向,约定由曹某向贯二煤矿投资450,000元。2008年7月31日,曹某将所投资金作价130,000元转让王某,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受让后支付现金30,000元并抵扣一笔款,尚欠曹某人民币80,000元,立下字据,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为此,曹某要求王某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在财产份额转让中关于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具有约束力。虽然王某认为这样计算利息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计算的开始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利息损失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案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计算为2400元/月×24个月=57,600元。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曹某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共计人民币1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曹某投资450,000元参与贯二煤矿新建主井等相关配套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曹某将已投资在贯二煤矿的股金450,000元作价130,000元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30,000元现金并抵扣一笔款后,下欠8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3、原审未依法认定王某已基本还清曹某80,000元欠款属事实不清,王某已经偿还75,00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未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无效。2、王某并没有违约,不能计算所谓逾期付款利息。3、原审认定每月2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并且不依法予以调低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本案中王某与曹某双方充分协商后,王某以书面的形式给曹某写下欠条,王某至今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欠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亲笔出具欠条,欠曹某80,000元。王某主张已经偿还曹某75,000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应当承担80,000元的还款义务。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王某在一年之内(即2009年7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每月24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2009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从200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案的利息计算为80,000元×5.4%×4倍×2年=34,560元。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审未依法调低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依法调低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本金部分判项,即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欠款本金80,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利息部分判项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欠款利息3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合计8142元,由曹某负担2442元,王某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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