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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友善引线厂、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友善引线厂,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系黄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友善引线厂(以下简称友善引线厂)、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方某某,被上诉人宜章县友善引线厂的代表人姚某甲,被上诉人姚某乙,被上诉人付某丁,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友善引线厂成立于2011年4月7日,类型为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在宜章县X村,事务执行人为姚某甲,资金数额为1,250,000元,股东为姚某甲、付某丁、黄某、姚某乙。其中姚某甲占350,000元,付某丁占250,000元,黄某占300,000元,姚某乙占350,000元。在4名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即友善引线厂之前,4名合伙人即各自已经成立各自的引线厂,并已经开始生产。2、2010年4月12日开始,雷某未接受任何关于生产切割引线的培训,即跟随丈夫雷某亮在姚某甲开办的引线厂务工,主要从事切割引线的工作。2010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雷某在切引线时,由于操作不当,引线突然燃烧,雷某被烧伤。雷某经住院7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前49天由姚某甲引线厂的职工护理,之后30天由雷某的丈夫雷某亮护理。雷某有子女雷某俊(已满6岁)和雷某韵(已满4岁)。在诊疗过程中,雷某共用交通费442元、医疗费90,00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姚某甲支付)。2010年12月8日雷某之伤经鉴定,脸部伤为伍级伤残、手部伤为捌级伤残,用鉴定费700元。2010年8月13日,雷某与其夫雷某亮以甲方,姚某甲以乙方,双方某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某乙方某厂做工,甲方某操作不当造成甲方某人不同程度受伤,乙方某全力治疗甲方某,已经痊愈出院,经甲乙双方某商决定“由乙方某次性赔偿甲方14,800元,甲乙双方某赔付某丁日起各负其责,乙方某再承担甲方某事民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姚某甲已经向雷某支付某丁偿款14,800元。3、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5,6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6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雷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友善引线厂、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连带赔偿雷某569,081.8元(已扣除1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友善引线厂、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雷某受伤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是雷某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即责任划分之前雷某的具体损失;三是雷某与姚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22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姚某甲对雷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雷某在本次受害事故中,没有接受特种岗位要求的技能培训,即到姚某甲开办的无证引线厂务工,使之后发生引线燃烧事故成为可能;雷某在切引线时操作不当,是引起引线燃烧继而烧伤自己的重要原因,也是本次受害事故的直接原因点。为此,雷某对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姚某甲在事发时属无证生产、未对务工人员进行技能培训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酌定雷某承担40%的责任,姚某甲承担60%的责任。雷某所受之伤,发生在友善引线厂成立之前,雷某的损害不属于友善引线厂的债务,亦不属于其他合伙人即本案姚某乙、黄某、付某丁的债务,因此对雷某要求友善引线厂、姚某乙、黄某、付某丁与姚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雷某因伤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后续治疗费。雷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雷某为农村居民,且其受伤之时也正在经营地为宜章县X村的姚某甲开办的引线厂务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15,604元/年计算至其定残之日为15,604元/年÷360天×230天=9969元。雷某请求赔偿25,802.3元误工费,超过法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法院计算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雷某共住院79天,之前49天由姚某甲的职工护理,雷某对该49天不享有请求给付某丁理费的权利,之后30天由雷某的丈夫雷某亮护理;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雷某要求赔偿出院后151天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雷某丈夫雷某亮系农村居民,因此雷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15,604元/年计算30天为15,604元/年÷360天×30天=1300元。雷某请求赔偿9340元护理费,超过法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法院计算的数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人•天×79天=948元。(5)营养费。雷某请求给付某丁养费3070元,法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据实计算为442元。(7)残疾赔偿金。雷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八级,其只请求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准许。雷某系农村居民,且其受伤之时也正在经营地为宜章县X村的姚某甲开办的引线厂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计算20年为5622元/年×60%×20年=67,464元。雷某请求赔偿198,792元残疾赔偿金,超过法院依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以法院计算的数额为准。(8)精神抚慰金。雷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八级,其请求给付某丁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雷某有小孩2个,分别为6岁和4岁,总计应当抚养小孩的年限为26年,雷某夫妇均为农村X镇经商和务工,没有必要将2个小孩放置城镇抚养。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为4310元/年×26年÷2人=56,030元。(10)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0元。(2)—(10)相加=168,853元,与医疗费90,000元相加为258,853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某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某有经验,致使双方某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雷某处与姚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关键取决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雷某的总计受害损失为258,853元,雷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03,541.2元,姚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5,311.8元。姚某甲已经支付某丁某医疗费90,000元,协议赔偿14,800元,除该2笔已经支付某丁款项外,姚某甲还应赔偿雷某50,511.8元。雷某身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50,511.8元对雷某来讲十分重要;50,511.8元占姚某甲已经向雷某支付某丁104,800元款项的近一半。由此可见,雷某与姚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确实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某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因此,对雷某与姚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雷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受害损失258,853元的60%即155,311.8元,扣减被告姚某甲已经支付某丁原告雷某的医疗费90,000元和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14,800元外,被告姚某甲还应赔偿原告雷某50,51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雷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宜章县友善引线厂、姚某乙、黄某、付某丁与被告姚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雷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丁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1元,财产保全费2550元,合计12,011元,由原告雷某负担8733元,被告姚某甲负担3278元;其中对原告雷某应当负担的8733元,予以免交4733元。”

上诉人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友善引线厂上班,事发当天引线燃烧并非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有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各自的注册资金手续,一审只判决姚某甲一个人承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其他三人不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后,一审法院始终未将财产保全的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和代理人。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8,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雷某提交了两份证据:1、《租山合同》;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黄某、付某丁质证认为姚某甲等四人是各自办厂,分开经营,自负盈亏。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等四人系合伙办厂,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时间系在雷某受伤之后,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某:

一、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某系在姚某甲开办的引线厂务工时受伤,姚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雷某认为姚某乙、黄某、付某丁系与姚某甲合伙办厂,姚某乙、黄某、付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雷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姚某乙、黄某、付某丁在雷某受伤之后合伙成立了友善引线厂,不能证明雷某受伤之前姚某甲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上诉人雷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雷某在务工时受伤,姚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雷某在切引线时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对于该损害的发生,雷某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姚某甲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姚某甲在事发时属无证生产,未对务工人员进行技能培训等因素,应由姚某甲负担80%的责任,雷某自负20%的责任。原审判决雷某自负40%的责任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上诉人雷某在一审申请财产保全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宜民一初字第542-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撤销雷某与姚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驳回雷某要求宜章县友善引线厂、姚某乙、黄某、付某丁与姚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雷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某损失258,853元的80%即207,082.4元,扣减被上诉人姚某甲已经支付某丁上诉人雷某的医疗费90,000元和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14,800元,被上诉人姚某甲还应赔偿上诉人雷某102,282.4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雷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丁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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