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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修武县人民检某某。

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修武县公某某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检某某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由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修武县公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某某以修检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某某指派检某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某,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诉讼代表人张拂晓、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某某指控,2005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负责人李某甲,为了给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九次向温县县委书记董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90万元,使董某某在金融、税务、公某、交通电力等为该企业提供方便。为证实其指控,公某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证人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介某、胡某某、李某乙、孙某某、韩某某、曲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人证言;2、会议记录、银行贷款担保手续、记账凭证及账页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为了企业的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某理查明,2005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为了给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经某东同意由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甲经某,先后九次向时任温县县委书记董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90万元。董某某在金融、税务、公某、电力等部门为该企业提供了方便,使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获取违规贷款和偷税25万元的案件未被进一步查处等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某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交待材料和证言证实,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的董某长李某甲于2005年春节、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分别用黑色密码箱、高档茶叶盒、酒盒、月饼盒等给其送现金9次,每次10万元,共计90万元。2007年春节过后退回李某甲10万元,其共收取李某甲人民币80万元。富源铝业有限公某在其关照下,2005年、2006年焦作市商业银行先后批给该公某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2000万元的贷款、温县信用社贷款400至600万元给该公某。2006年该公某因漏税被税务局查账并移交到公某机关,其让政法委书记协调摆平了此事。

证人韩某某证明,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其任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会计期间,总经某李某甲曾让其以高某某和张某某名义打假白条,后李某出纳处取走三、四十万元。

3、证人曲某某证明,其在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任出纳期间,李某甲曾多次取款,其中有取款人高某10万元和张某31万元。该两张领取条均是原会计韩某某所打。

4、证人苏某某证明,2008年12月在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任出纳。12月份下旬的一天,总经某李某甲把账上欠赵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款总计x.24元取走。领取条由其和曲某某所打。

5、证人吴某某证明,其在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企管科管统计工作,兼管公某卖铝灰、钢带的收入。卖铝灰、钢带的收入不记入公某账,其在2004年6月初将流水账余额40多万元其中包括10万多元现金和条据都交给了李某甲。

6、证人孙某某证明,2003年至2006年其任河南富源铝业公某股东,李某甲任董某长和总经某。该公某搬到温县之前小金库有40多万元,小金库归李某甲一人支配。2005年为公某在商业银行贷款之事,其与李某甲一起去焦作市财政局家属院,李某董某某家送了10万元现金。送钱的目的是企业如果有困难的话让董某忙解决。

7、证人乔某某证实,2004年至2006年其任河南富源铝业公某股东,李某甲任董某长和总经某。其与李某甲一起去北京看望董某某时给董某10万元现金,董某不方便存放让带了回来。2005年为跑贷款之事以及2005年、2006年春节李某甲分别给董某某送去10万元现金,共30万元。其没有直接经某,是听李某甲和其他董某们说的。送钱的目的是公某在温县经某需要靠山帮忙。

8、证人孙某某(河南富源铝业公某股东)证言,2005年为跑贷款之事给董某某送去10万元现金以及2005年和2006年春节、中秋节李某甲都给董某某送现金。公某小金库由李某甲管理,花钱时李某股东们都说过,但没有正式让股东在一起开会。

9、证人胡某某证明,2006年6月份,其任温县政法委书记期间,县委书记董某某交待不让公某机关对富源铝业漏税一案进行查处。

10、证人张某某(温县政法委副书记)证明,胡某胜交待说富源铝业公某漏税一事上面领导让照顾一下,并让就此事开一个协调会。其通知税务局稽查局、公某某、经某某、检某某等人开会,不让追究富源铝业公某的责任。

11、证人李某乙(温县国税局局长)证明,2008年发现富源铝业公某一部分收入没有记帐,税款达25万元,后经某法委协调公某机关没有追究该公某的刑事责任。

12、证人牛某证明,2008年4月,县国税局向公某某递交了富源铝业公某偷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25万元。后张某某组织公某某、检某某、税务局参加了针对此案进行的协调会议,未追究富源铝业的责任。

13、证人闫某某、马某某的证明材料和证人牛某某证言一致。

14、证人常某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致。

15、证人陈某某(温县公某某副局长兼交警大队长)证明,董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富源铝业公某是本县纳税大户让其不要处罚该公某的车辆。

16、证人高某某(温县电业局局长)证明,与董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巩义吃饭期间,董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富源铝业二期工程的电量增容工作。

17、证人刘某某证明,2005年4月其在任焦作市商业银行行长期间,董某某让其帮忙给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多次贷款,现账面贷款余额为3800万元。

18、证人李某乙(现温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理事长)证明,董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给李某甲贷款,两次贷款一次为300万元、一次是400万元。

19、证人马某某(原温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理事长)证明,2005年董某某多次让其帮忙给李某甲贷款。其中有两个500万元的临时贷款用于该公某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办理承兑的保证金。

20、证人介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2004年8月至2008年11月任河南富源铝业公某打字员。2005年5月公某需要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交1000万元保证金,需要临时在温县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贷款手续中需有人担保,其于2005年5月23日用家庭财产为李某甲和曲某燕各出具了500万元的贷款担保。

21、证人王某某(温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证明,在2005年5月份,理事长马某某交待说,县委书记董某某让给富源铝业公某贷款1000万元。

22、证人王某某(信用联社信贷员)证明,2005年5月下旬,主任王某利交待让给富源铝业公某贷款1000万元。由富源铝业公某职工介某用家庭财产担保贷给李某甲和曲某某各500万元。因是上边领导交待,没有对担保人介某的财产进行调查。也不应该同时为两个人各担保500万元。

二、书证:

1、河南富源铝业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某章程证实法定代表人系李某甲。该公某成立于2004年4月7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4月6日。

2、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2007年7月份X号、11月份X号记帐凭证以及韩某某、苏某某所书写的假白条。证实以高某名义在2007年7月20日开业务招待费10万元、以张某某名义在2007年11月30日开31万元。以赵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等人名义的领款单总计x.24元。领取单均由李某甲签字。

3、2005年5月23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某甲书写的保证书担保贷款、贷款卷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由介某担保李某甲、曲某某分别贷款500万元。

4、2005年5月25日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证实,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申请承兑金额2000万元。

5、2006年9月20日至2009年4月22日焦作市商业银行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新华支行贷审会贷款审批意见表、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均证实,多次贷款给河南省富源铝业有限公某。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记帐凭据等书证证实,河南省富源铝业有限公某分别在2009年3月3日贷款300万元和4月16日贷款400万元。

7、温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证明,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偷税金额为25万元。

8、证人常某笔记本中关于政法委协调富源铝业偷税案件的记录。

9、2008年6月18日温县公某某经某大队“关于研究处理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偷税案的会议纪要”证实,经某法委决定案件诉讼程序终止,不再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

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从巩义搬到温县后,为了解决企业中的许多问题和麻烦,经某东开会商议向县委书记董某某送礼,但没有会议记录。2004年年底至2009年春节,其陆续在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小金库中取款90万元分9次送给了温县县委书记董某某。董某银行贷款、漏税被查处等方面给富源铝业公某提供了许多方便。

上述证据,经某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经某东同意,作为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修武县人民检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对此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富源铝业有限公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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