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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与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43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略)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华盛顿市X街X号企业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卡某尔.巴兹((略).(略)),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蒋英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锦梅,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建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略)公司)诉被告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友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3年7月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英雷、邬锦梅,被告聚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公司诉称:原告是计算机软件(略).0和(略).0的版权所有人。2002年7月,原告在北京的委托经销商北京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进行设备维修时,发现被告办公室的电脑中安装、使用了十多套(略).0和(略).0软件,用于对该公司的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作。2002年12月8日,北京市版权局执法处(简称版权执法处)依法对被告进行了版权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安装并使用了原告(略)公司的(略).0软件三套(序列号均为730-(略))和(略).0软件三套(序列号均为006-(略))。被告系一家经营有线电视及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和服务的传媒公司,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略).0和(略).0软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略).0和(略).0的侵害;2、在《世界广播电视》和《北京青年报》中缝以外的非广告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1,000元;4、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调查费用、翻译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元5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聚友公司辩称:一、2001年5月,被告与北京市威锐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威锐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支付了货款,购买了edit非线性编辑设备。该设备中所含有的软件均为威锐华公司随设备一同提供。从被告的购买过程及所支付价格可知,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二、为查清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曾主动委托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质量检验,在得知检测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不符后,封存了设备,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版权局检查并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软件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并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正版化。据此,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用户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已删除了设备中的软件,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2002年5月22日,北京优特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聚友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影、电视节目策划、影视平面广告设计、制作,……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二、原告的著作权证明。

原告提交了(略).0软件作品注册证明书、公证认证书及(略).0软件产品一套。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略).0软件产品一套,该软件上显示:(略),inc.(略)。

三、被告使用原告两个软件的情况。

2002年7月,贝尔科技集团字幕机事业部经理张彬出具了证人证某,并出庭做证,证明其在被告公司维修设备时,发现被告非法安装和使用了原告的(略).0和(略).0软件。

2002年12月6日版权执法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聚友公司在其办公室的计算机内分别安装了序列号同为730-(略)的(略).0软件三套,序列号同为006-(略)的(略).0软件三套。

2002年12月10日,版权执法处出具的检查统计情况统计表中载明:聚友公司使用相同序列号(略).0软件3套,(略).0软件3套。

四、被告提供了2001年5月18日其与威锐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了(略)非线性编辑系统,该系统由供货商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和保修,在该购销合同中包括了(略).(略)软件。被告根据该购销合同支付了合同价款。在版权执法处确认其使用的(略).0和(略).0软件为非正版软件后,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购买正版软件事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查询、(略).0软件作品注册证明书、公证认证书及(略).0软件产品、(略)软件的版权页及软件产品、版权执法处出具的有关证明、(略).0和(略).0软件报价单、被告购销合同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及和解协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不再使用未经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计算机软件;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未经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略).0和(略).0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以双方合意提交法庭的内容为准。

三、被告聚友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1.12万元(已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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