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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侯某、李某辛及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某庚,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侯某、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侯某、李某辛及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林村委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曾某戊,被上诉人侯某、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邓林村委会在没有办理相关基建手续的情况下,将邓林村综合大楼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乙承建,李某乙以个人名义与邓林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同年12月,李某乙在邓林村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完工后,与没有持证上岗的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室内涂料粉刷工作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交由李某甲完成,李某甲召集侯某、李某辛、李某丁等人一起进行涂料粉刷施工,并口头约定每日支付李某丁100元的工资。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建房时用的脚手架倒塌,在外墙进行贴瓷砖工作的两位工人跌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仍要李某甲等人下午继续进行涂料粉刷工作,当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因脚手架木头又发生断裂倒塌,李某丁等两人跌伤,李某丁先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嘉禾县中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共住院47天,在嘉禾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118.02元,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13,600.30元,在嘉禾县中医院花费住院费4480.75元,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开支1307.7元,购买拐杖开支200元,李某丁请专家会诊开支3570元。李某乙共支付李某丁医疗费和现金共计31,796.02元。2011年1月2日,李某丁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李某丁的伤经郴嘉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六级伤残,李某丁花鉴定费700元。邓林村委会按照其与李某乙签订的“邓林村综合大楼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于2011年1月5日按事故损失总额5%的标准支付15,000元事故补偿款给李某乙。另查明,邓罗就系李某丁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但李某丁未提交邓罗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依据。2011年3月7日,李某丁以仍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母亲邓罗就生活抚养费共计231,311.1元未支付为由起诉,要求李某乙、邓林村委会对231,311.1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依李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甲为本案被告,2011年7月7日原审法院又依职权追加侯某、李某辛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李某丁因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3,821.20×20×50%=138,211元;2、误工费:13,821.20元/年÷365×391=14,806元;3、住院伙食费:12×47=564元;4、护理费13,821.20÷365×47=1780元;5、营养费:李某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酌情考虑为564元;6、交通费458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82,0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邓林村X村综合大楼承包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李某乙与邓林村委会系承包关系;李某乙将室内涂料粉刷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交由李某甲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关系;李某甲雇请了李某丁进行粉刷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即李某甲与李某丁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纵观本案,李某甲作为李某丁的雇主,在雇员李某丁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对李某丁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乙作为建筑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作为定作人忽视施工安全,在上午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后,下午继续要求李某甲进行室内涂料粉刷,导致再次发生脚手架木头断裂,造成李某甲的雇员李某丁受伤的安全事故,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对李某丁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林村委会未办理相关的基建手续,把综合楼交由无资质的李某乙承建,存在审查过失,且作为受益人应对李某丁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邓林村委会提出已支付15,000元事故补偿款给李某乙,但李某乙对这15,000元是否赔付了李某丁未作明确说明,故邓林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先行给付李某丁,对如何处理已给付李某乙的15,000元,邓林村委会可向李某乙另行主张权利。李某甲提出与侯某、李某辛共同承包室内涂料粉刷的主张,没有得到侯某、李某辛的认同,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李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某丁要求赔偿其母亲邓罗就赡养费的费用31,486.6元的请求,因母亲邓罗就未满60周某,不属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且李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已含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丁各项损失费共计182,083元的60%即109,249.8元;由李某乙赔偿李某丁各项损失费共计182,083元的30%,即54,624.9元,由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某丁各项损失费共计182,083元的10%,即18,208.3元;以上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李某丁负担770元,李某甲负担2400元,李某乙负担1200元,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不是李某丁的雇主,李某丁的真正雇主是李某乙,且李某甲、李某丁、李某辛、侯某均是受李某乙雇用。由李某乙提供施工所需要脚手架、工程进度、工程结果、作息时间的安排均由李某乙指挥,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辛、侯某等人均是同工同酬,上诉人未从中抽取任何利润和分成,李某乙也未额外对上诉人予以补偿。2、邓林村委会与李某乙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李某乙不存在承揽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是李某丁的雇主而判决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乙和邓林村委会承担李某丁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是李某丁的雇主事实清楚。李某乙与邓林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能否认李某甲与李某乙的承包关系存在。

李某丁辩称:李某乙没有施工资质,又强制安排施工,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李某甲的上诉理由。

侯某、李某辛辩称:李某乙和邓林村委会的合同是无效的,李某甲和李某辛、侯某一样也是务工人员,认可李某甲的上诉理由。

邓林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

上诉人李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林村X村低层建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低层建筑施工必须有建筑资质的规定。原审判决由李某乙、邓林村委会和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乙将室内涂料粉刷交由李某甲承揽。李某甲的雇员受伤,上诉人李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乙已支付的李某丁的住院费用37,276.77元应列入李某丁损失,判决由责任人分担。4、上诉人李某乙一审时对李某丁六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申请超过规定时间为由,拒绝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丁要求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某乙的上诉,李某丁辩称:李某乙诉称李某丁忽视施工安全缺乏依据,对其他三个人受伤均是由李某乙私了。本案要李某甲赔偿不合理。

李某甲辩称: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务工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侯某、李某辛辩称:李某甲、李某丁、侯某、李某辛均受雇于李某乙,李某丁受伤应由李某乙和邓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李某乙陈述邓林村委会室内涂料粉刷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交由李某甲包工包料承接,李某甲予以承认。李某甲陈述进行涂料粉刷的综合脚手架由李某乙提供。李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邓林村委会综合楼室内涂料粉刷由李某乙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交由李某甲包工包料承接,李某甲、李某丁、侯某、李某辛进行涂料粉刷的综合脚手架由李某乙提供。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辛、侯某、李某丁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乙将邓林村综合楼室内涂料粉刷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元交给李某甲完成,李某乙按工作量(平方面积)支付李某甲报酬,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某甲、李某辛、侯某、李某丁之间共同劳动、从李某乙处结算后共同进行分配。故李某甲、李某辛、侯某、李某丁之间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二、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某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某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乙提供生产施工的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在2009年12月18日上午发生施工脚手架倒塌事故后,下午继续指示李某甲等承揽人进行涂料粉刷,以致发生脚手架断裂,造成李某丁受伤致残的安全事故,李某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某、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造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林村X村综合楼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乙承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邓林村委会存在过错,应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丁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合伙承揽人的李某甲、李某辛、侯某对李某丁的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综合本案,本院确定李某乙承担百分之六十,邓林村委会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李某甲、李某辛、侯某文、李某丁各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

三、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已支付李某丁赔偿款37,276.7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1,796.02元。因李某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李某乙提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李某丁的损失由责任人分担的问题,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计算李某丁的总损失为已支付赔偿款31,796.02元+起诉核定的损失182,083元,即213,879.02元,然后根据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分别承担法律责任。李某乙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采纳,程序违法。经审查,李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乙赔偿李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327.4元(213,879.02×60%),减去已付31,796.02元,仍应支付96,531.38元。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775.8元(213,879.02×20%),李某乙和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李某甲、李某辛、侯某分别补偿李某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94元(213,879.02×5%);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合计13,482元,由李某乙负担8089元,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2696元。李某甲、侯某、李某辛、李某丁各负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某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某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某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某、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第某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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