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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李某在嘉禾县莲荷医院上班时,与黄某相识。2000年9月28日,黄某和胡某雄以做生意需资金周某为由向李某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元,黄某和胡某雄出具一张欠条。2003年10月,胡某雄因车祸死亡,胡某应李某多次请求在借条上签了名。2001年1月18日和2月22日,黄某分别给付利息500元和600元,2002年2月8日付利息400元,2005年8月,付利息200元,黄某合计付利息1700元。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胡某两人偿还借款本息32,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由黄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某负担3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黄某、胡某偿还李某16,000元,限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则由黄某、胡某另行支付利息5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黄某、胡某负担,二审案件爱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李某负担;

三、本案无其它争议;

四、本协议由双方签名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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