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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市X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组X号。

被告X市X局,住所地X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XX,该局X干部。

第三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街X号X号,系X市X局X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

原告XXX诉被告X市X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之父XXX的后婚妻子,与XXX育有一女,今年不过7岁。XXX于2007年11月6日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为如何分割XXX的遗产发生争议,第三人知法犯法,有解决问题的合法渠道他不走,反倒利用强权和暴力企图将原告母女俩逼上死路。为抑制第三人的强权和暴力,原告多次在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被告下属求救。被告下属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30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但这些表徒有形式而没有实质内容,是被告下属忽悠原告的挡箭牌。延宕至今天,法定办案时间早已过去,被告下属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下属碍于第三人是他们“自己人”的面子上,对原告投诉事项始终不作处理,导致第三人胆子越来越大,最后竟然动用暴力手段将原告母女赶出居所,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四处流浪。对这样严重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告下属竟然不闻不问。原告要问,如果不是被告下属肆意包庇,第三人怎么会如此大胆、不惜以身试法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下属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实际上的处理,对第三人绳之以法。但被告下属玩权弄法,对原告的报案始终敷衍塞责,原告只好越级向被告控告,请求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查办并追究包庇第三人的被告下属的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将控告申诉寄给被告,经查,被告已于当年8月15日收到,但迄今为止,对原告的控告申诉被告依然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责令其下属的X市X局雁塔分局及X市X局X分局X派出所有效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对被告两下属不作为的行为予以查处后,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市X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2011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我局寄发控告申诉信件,我局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该邮件后,经公文批办程序,2011年8月30日批转至我局信访工作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处”)查办。信访工作处通过X省X厅信访信息系统查询核实,原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就同一信访事项到省厅信访,且当时经逐级转办查实:“该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已到法院诉讼,走正常司法程序”。因此,原告于8月15日寄发的控告申诉信件属重复信访,但信访工作处仍于2011年8月30日当日,将原告控告申诉信件转送至X市X局雁塔分局,并要求其再次核实情况。我局在收到原告控告申诉信件后,已认真查询核实相关信访事项并及时转送下一级公安机关查办,故原告诉称我局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二)原告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寄发的控告申诉信件后,已依法予以批办核查,有X省X厅信访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信息及信访工作处文件收发登记薄的相关记录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XXX辩称,原告早在1999年与第三人父亲XXX离婚,婚内未曾生育任何子女。同年原告与广东人XXX结婚,04年原告女儿出生,06年在婚内又与湖南人XXX结婚。06年底原告以生活需要,以保姆形式暂住在XXX于X师大X楼X单元X层X户的房屋中。2007年11月6日XXX去世,但经第三人多次劝告,原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搬出XXX生前居住的X师大X楼X单元X层X户。第三人遂于2010年10月8日以继承纠纷将原告母女诉至X区法院,2011年3月14日、7月14日,区、市两级法院分别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判决,判决排除了原告母女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判定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2011年4月XXX搬出该房屋。原告在侵占第三人所享有房屋期间,料到自己的行为必定败诉,故在X师大X号楼X单元X层X户另租有三居室房屋一套供自己居住,而将本该属第三人的房屋用于托管学生谋取利益,并非原告所述“无家可归,四处流浪”。第三人深知只有通过法律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与原告对簿公堂之时,第三人在其父亲去世后从未见过原告,更谈不上与其发生冲突。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针对第三人的“报警”、“第三人知法犯法,利用强权和暴力企图将原告母女逼上死路”、“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四处流浪”等,纯属诬告,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综上,原告罔顾事实,编造谎言,妄称是XXX的后婚妻子,与XXX生育一女,恣意捏造第三人所谓的强权和暴力,企图制造轰动效应,以期达到使第三人就范并使其受到法律追究的目的,故第三人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之父与第三人之母于1987年5月离婚,1991年6月24日XXX与原告XXX结婚,1999年3月2日二人离婚,2004年4月6日,XXX生有一女XXX,2007年11月6日,XXX去世。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女XXX因继承纠纷一案经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X)X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对XXX分有X师范大学家属楼X栋X单元X楼西户单元房享有继承权。宣判后,原告及其女XXX不服,上诉至X中级人民法院,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X)X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X市X局提交《控告申诉》,称其与第三人因分割XXX遗产发生争议,自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第三人的威胁,控申人多次向被控申人X市X局雁塔分局、X派出所求救,X派出所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4月15日、12月23日、2011年3月30日先后向控申人出具了《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但法定办案时间已过,被控申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导致第三人胆子越来越大,最后使用暴力将控申人母女赶出居所,控申人无奈,只好越级控告,请求X市X局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查办并追究包庇第三人的被控申人的责任。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控告申诉》后,于8月30日批转至X市X局信访工作处查办,信访工作处经核查,原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就同一信访事项到省公安厅信访,当时经逐级转办查实“该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已到法院诉讼,走正常司法程序”。认为原告于8月15日寄发的控告申诉信件属重复信访,遂于2011年8月30日,将原告的信访案件转送至X市X局雁塔分局,并要求其再次核实情况。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控告申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责令其下属的X市X局雁塔分局及X市X局X分局X派出所有效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对被告两下属不作为的行为予以查处后,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

《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某、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原告的诉求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反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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