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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明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模板及方某,用于某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北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某目。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时向被告供应了所需模板及方某。截止2011年6月份货款共计人民币788496.5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496.5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人民币438496.50元及违约金87699.3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某系武汉市X区竞诚建材经营部业主。

证据三、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松模板10000张,价值560000元。

证据四、送货单2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14063张,共计货款金额788496.50元。

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438496.50元。

证据六、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供应的模板用于被告承包某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才盛景苑1#、2#、3#、8#住宅楼及商业裙楼、地下车库工程,亦证明第三人程某代表被告收取某湖北分公司所给付的工程某,其职务为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某(系武汉市X区竞诚建材经营部业主)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王某向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供应模板用于被告某才盛景苑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0000张,货物价值为税前价560000元,以实际点收为准;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工地,运费原告负责,货物下车后由被告负责。付款方某为正负零付款30%,到X层付货款80%,此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等。”

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某才盛景苑项目工地供应模板21批次。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供应模板1000张,货款金额为55500元,2011年2月21日供应模板1009张,货款金额为57243.50元,2011年2月22日供应模板1000张,货款金额为55500元,2011年2月24日供应模板1600张,货款金额为88800元,2011年3月2日供应模板100张,货款金额为7800元,2011年3月3日供应模板794张,货款金额为44067元,2011年3月9日供应模板300张,货款金额为16650元,2011年3月14日供应模板360张,货款金额为19980元,2011年3月19日供应模板340张,货款金额为19770元,2011年3月20日供应模板500张,货款金额为27750元,2011年3月25日供应模板1100张,货款金额为63300元,2011年3月27日供应模板1000张,货款金额为55500元,2011年3月31日供应模板500张,货款金额为27750元,2011年4月3日供应模板500张,货款金额为27750元,2011年4月5日供应模板600张,货款金额为33300元,2011年4月14日供应模板500张,货款金额为27750元,2011年4月23日供应模板560张,货款金额为32430元,2011年4月27日供应模板600张,货款金额为33300元,2011年5月4日供应模板600张,货款金额为33300元,2011年5月13日供应模板600张,货款金额为33300元,2011年5月27日供应模板500张,货款金额为27750元。以上合计原告王某向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供应模板14063张,货款金额共计788496.50元,模板由被告工地的材料员胡某某、吴某某负责接收并在送货单签字认可。期间,第三人程某以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之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后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截止2011年10月份前尚欠原告货款438496.50元,第三人程某于2011年12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第三人程某系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在武汉某才盛景苑工程某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王某的模板,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程某系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武汉某才盛景苑工程某目负责人,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438496.50元。

二、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7元,诉讼保全费2712元共计10589元由被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某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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