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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运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系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遂平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5月1日11时许,魏纪纲驾驶豫x号客车与我驾驭的马某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魏纪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挂靠在遂平县公交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7530元。

被告遂平县公交公司辨称,(1)此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要求原告返还预付医疗费61760.17元

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应合理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1时,魏纪纲驾驶豫x号客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遂景公路胡楼西时,与前方同向马某驾驭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纪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遂平县公交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在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含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马某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颞叶硬模外血肿;(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血肿;(6)头皮撕脱伤;(7)面部外伤;(8)右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58760.17,医疗机构建议二人护理。马某的残疾程度经驻马某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O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00元。遂平县公交公司已向马某预付医疗费61760.17元。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某、遂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驻安康所(2011)精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纪纲驾驶被告遂平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与马某驾驭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魏纪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遂平县公交公司应对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马某的医疗费58760.17元属实应认定。误工费5523.73元÷365天×224天(误工时间从2011年5月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2月12日)=3389.12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护理人马某立)+15930.26元÷365天(护理人张某恒)]×83天=48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3天=1660元。营养费10元×83天=830元。马某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系数40%,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40%=441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应支持20000元。交通费500元和法医鉴定费2300元属实应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44189.84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3389.12元(误工费)+4874.59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2953.5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760.17元(医疗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51250.17元。综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向马某赔偿82953.55元(交强险)+51250.17元(第三者责任险)=134203.72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应由遂平县公交公司承担,因遂平县公交公司已向马某预付医疗费61760.17元,马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退还给被告遂平县公交公司61760.17元-2300元=5946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4203.72元。

二、原告马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给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59460.1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遂平县运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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