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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诉蒋某、阳光保某公司、驻马店保某公司、被告南海禅寺、汝南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明,系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阳光保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以下简称南海禅寺),住所地汝南县城。

法定代表人释某,系该寺监院。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南保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蒋某、被告阳光保某公司、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被告南海禅寺、被告汝南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明、被告阳光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南海禅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宏、被告汝南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9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之女陈凯丽乘坐余正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南海禅寺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100米处时,与司机赵辉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蒋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陈凯丽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保某公司已投保。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152元。

被告蒋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某公司辩称,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

被告南海禅寺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某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汝南保某公司辩称,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5时10分,余正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100米(西半幅)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车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赵辉驾驶的豫QM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随即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两次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驾驶员余正受伤、乘车人陈凯丽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某损坏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1、余正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超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赵辉驾驶机动车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未设立警告标志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陈凯丽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蒋某。2010年12月13日,豫x号车辆在阳光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10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10时止。2011年8月4日,豫x号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8月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保某金额为100000元。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汝南县南海禅寺。2011年4月21日,豫x号车辆在汝南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汝南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期间与交强险保某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某的保某金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某金为(乘客)20000元/座,且为不计免赔。陈凯丽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籍。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户籍证明、死亡通知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余正、赵辉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蒋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南海禅寺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阳光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汝南保某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陈凯丽的死亡给程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应认定为1367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110474元(20年×5523.73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0元;4、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165152元。阳光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5152元(165152元-110000元),依据责任划分,蒋某及南海禅寺应各承担27576元(55152元×50%)。因蒋某的车辆在驻马店保某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保某,扣除10%免赔率后驻马店保某公司应承担24818元(27576元×90%)。减去驻马店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24818元,蒋某应赔偿程某损失2758元(27576元-24818元)。南海禅寺应承担的赔偿款27576元,应由汝南保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损失20000元,南海禅寺应赔偿程某损失7576元(27576元-20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27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24818元。

四、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757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被告蒋某负担1910元,被告河南省汝南县南海禅寺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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