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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刘某甲骑摩托车摔伤右脚,于同年5月25日至5月30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至8月16日,刘某甲在安仁县宜康医院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6月17日,刘某甲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踝部见长6.0cm、1.0cm、7.0cm的某形疤痕,应为外科手术形成,现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预计加强锻炼及治疗,其功能障碍将有望一定改善,现刘某甲右足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刘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66,2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27元、共计78,9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某讼主张负有举证的某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的某果。本案中,刘某甲未能提供在刘某乙处接受治疗的某间、治疗用药情况;也没有提供因刘某乙的某疗行为与刘某甲的某残有因果关系的某据,因此,对刘某甲的某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某讼请求的某决。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刘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刘某甲未能提供在刘某乙处接受治疗的某间、治疗用药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某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治疗脚伤;(3)原审判决认为刘某甲没有提供刘某乙的某疗行为与刘某甲的某残有因果关系的某据,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为刘某甲未能提供在刘某乙处接受治疗的某间、治疗用药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一说法不正确。首先,刘某甲没有处方单、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发票或收据等直接证明刘某乙为其医疗脚伤。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某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刘某乙给刘某甲治疗过脚伤。第三、答辩人刘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某人证言足以证明刘某乙从外地到安仁主要是收购中草药,从未给他人医疗伤病;(2)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为刘某甲没有提供因刘某乙的某疗行为与刘某甲的某残有因果关系的某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一说法也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摔伤右脚于2010年5月25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脚伤,于2010年5月30日出院,再于2010年8月2日到安仁县宜康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答辩人从未给上诉人治疗过脚伤,刘某甲造成身体残疾,是自己的某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某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刘某甲提供了刘某杰、颜某、肖金林、阳莉华、谭志文五人的某查笔录,拟证实刘某甲在刘某乙处疗伤,五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调查笔录中的某人均为刘某甲熟人,其中刘某杰为刘某甲之兄。刘某乙提供了张松文、李连珠、肖秀英、王翠微四人的某查笔录,拟证实刘某乙是在安仁县城做中草药生意,从未给他人医伤。四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调查笔录中的某人均为刘某乙的某坊及熟人。刘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某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X线检查报告(安仁县中医院X线编号25206):右内后踝及右腓骨骨折面对位好,骨折处有大量骨痂形成,骨折线基本消失。刘某甲右踝部见长6.0CM、1.0CM、7.0CM的某形疤痕,应为外科手续形成。刘某甲以张建安名义住院的某仁县宜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以及检查报告单诊断:右侧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陈旧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某点在于:一、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处接受脚伤治疗;二、上诉人刘某甲右脚九级伤残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脚伤治疗的某关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某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在刘某乙处进行过疗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刘某乙处接受脚伤治疗的某分证据,现上诉人刘某甲未能提供疗伤的某方、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无法证明其在刘某乙处接受治疗脚伤的某观事实。上诉人刘某甲为证明其曾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处治疗脚伤,虽然提供了五份调查笔录,但该五份调查笔录中的某查人系刘某甲的某理人,调查笔录中的某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某询,并且该五个被调查人与上诉人刘某甲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其证言的某明力较小。被上诉人刘某乙为证明其来到安仁县的某的某收购中草药,从未给他人医疗过伤病,提供了四份调查笔录,该四份调查笔录中的某调查人也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某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某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某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某殊情况。”因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均只提供证人的某证言,且双方当事人的某人未出庭作证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某形,双方当事人证人提供的某言无法得到证实,证人证言的某实性与客观性有疑义,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某查笔录,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某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某甲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某据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处接受脚伤治疗,故对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某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该伤残结果的某现是由于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所致,被上诉人的某疗行为与右脚伤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处接受脚伤治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的某疗行为与刘某甲的某脚伤残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刘某甲的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主张一审在审理过程中采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某定:“基层法院和它的某出的某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某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能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对上诉人刘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某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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