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开舒针织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开舒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女子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单购物中心市场营销部副主任,住(略)。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开舒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开舒公司)、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被告开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里歌,被告西单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某某拥有专利号为ZL(略).7,授权日为1998年2月28日,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与许某某订立“专利技术实施许某合同”,取得了该项专利合法的独家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并将该合同向专利局备案。自从该专利公布以来,原告发现国内市场陆续出现侵权产品在销售,使原告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利润减少。为此,原告授权法律顾问于2000年9月29日在《中国科技日报》上发表严正声明,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2000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原告的严正声明,仍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开舒远红外热能裤”,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被许某实施的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6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销毁留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开舒公司辩称:其生产“开舒远红外热能裤”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原告的权利。首先,原告的专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即已有之,属公知技术,其源于民间关于保护腰膝关节、勿受风寒的观念,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内裤复合层采用太空棉材料制造,原告专利技术中内裤复合层布料特指由“超细微元生化混合物及其微元生化纤维”织成,这是其专利技术中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截然不同。被告已有两年零三个月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单购物中心辩称:第一,西单购物中心在引进开舒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时,首先向其索取有效证件,但在该过程中开舒公司未曾提供或明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西单购物中心在索取证件齐全的前提下,于2000年10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与开舒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表明西单购物中心与开舒公司就实质讲存在经营场所的租赁关系,西单购物中心并非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销售方、使用者;西单购物中心无主观使用或销售未经许某的专利产品的故意,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西单购物中心主观使用或销售未经许某的专利产品。因此,根据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西单购物中心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许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1998年4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局部复合层,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复合层布料特指由‘超细微元生化混合物及其微元生化纤维’织成的布料。”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其发明目的为解决人们常因腹部、腰部保暖不足,影响肠胃系统的正常功能等问题。解决方案为将现有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档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说明书附图中局部复合层包括腰部至裆部之间的整体。

1999年1月18日,王文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7月4日就该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1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就该专利出具了查新检索报告,结论为:检索出的相关文献(略)、(略)为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背景文献。

2002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根据检索情况得出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0年8月22日,许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约定许某某许某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略).X号专利,并约定:甲方允许某方进一步许某,甲方已经签订的许某合同继续有效,乙方不得追究被许某方;许某费为60万元人民币;如在被许某范围内发生专利侵权,双方均有诉权,所得侵权利润归乙方。该合同于2002年11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0年9月29日,原告在《科技日报》上刊登《严正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哈伦’牌驼绒恒温裤属于专利产品(专利号:ZL(略).7,授权日为1998年2月28日),我公司被专利权人授权在全国有独家实施许某权。现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现了侵权产品,望侵权者、假冒者在本声明公告之日起三周某与我公司联系妥善解决,否则我公司将诉诸法律”。

2000年12月25日,西单购物中心以50元的价格销售了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的外包装袋标有“开舒”商标及远红外热能裤的文字及拼音,并注明了被告开舒公司的名称及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从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的产品特征看,其裤体在后腰和两膝处各有一复合层,复合层与内衣内表面缝制连接,后腰复合层为半椭圆形,直径最长26cm左右,直径中心至圆弧距离为14cm左右。

根据西单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2000年10月26日,西单购物中心与开舒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单购物中心为开舒公司在百货商品部提供经营场所,供开舒公司进行指定商品经营。开舒公司经营范围为开舒牌服装等。联营期限为2000年10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在西单购物中心根据协议引进被告开舒公司商品之前,依据西单购物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进货渠道及新产品开发申报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西单购物中心向开舒公司索取并核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天津商标事务所为开舒公司申请“开舒”注册商标的通知、天津大学理学院为开舒公司远红外热能裤远红外针织布出具的远红外测试报告。

开舒公司为证明许某某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等同于已有技术,提交了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为1996年11月20日申请,199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沙开铸,涉及一种保健裤,由裤和衬片组成,裤的后腰内侧和双膝内侧分别缝制腰衬片和膝衬片,腰衬片和膝衬片的上边开口。(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8日,涉及一种保健服装,它在服装体上设保健体,保健体可分别或同时替换或增设在服装体上与人体的腰、膝等相应部位的一处或数处。

另查: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立案接待登记表上的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G)(略)号查新检索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原告与许某某订立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2000)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备案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科技日报》刊登的《严正声明》的复印件、购物发票、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西单购物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进货渠道及新产品开发申报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开舒公司营业执照、开舒公司税务登记证、天津市商标事务所发给天津开舒公司的通知、天津大学理学院出具的红外测试报告、西单购物中心与开舒公司的协议书、西单购物中心为开舒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某合同而合法地取得了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某而实施该专利,必然会影响到原告的市场,使其产品销量下降。同时,专利权人与原告在双方签订实施许某合同中有“如在被许某范围内发生专利侵权,双方均有诉权”的约定。因此,原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购得被告制造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5日,因此,被控侵权行为至少在该日期时仍有发生,该日期可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因此,原告提出专利侵权诉讼的最晚日期应为2002年12月24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立案接待登记表上的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前已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由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应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判定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局部复合层;2、复合层与裤体缝制连接;3、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4、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为15-40cm。而被告开舒公司的产品是在后腰和两个膝部内侧各有一复合层,与裤体缝制连接,两膝部复合层的长度在15-40cm之间。经对比可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保暖、保健裤在腰部至裆部之间内侧的复合层与被控侵权产品中仅后腰局部很小范围设复合层不同。原告专利的说明书中指出其发明目的为解决人们常因腹部、腰部保暖不足,影响肠胃系统的正常功能等问题。说明书附图中局部复合层包括腰部至裆部之间的整体复合层。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于腰部至裆部之间究竟是局部为复合层还是整体为复合层限定不清楚,因此,通过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可知:原告专利中腰部至裆部之间内侧的复合层至少应包括腰部、腹部和裆部,而且,这一技术特征对实现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不可或缺的。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包含后腰的局部的复合层,且被控侵权产品后腰局部复合层主要的作用是通过局部产生红外线,对身体起保护和治疗作用,这与原告专利中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局部复合层主要起保暖作用不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且不存在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非保护范围,被告开舒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及西单购物中心销售该产品的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人民陪审员白剑峰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芮松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