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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年×月×日出生,×族,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号。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司诉称,被告张×是公司销售人员,×年×月其代表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张×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作不负责任,不闻不问,不履行其监督责任,致使工程工期、质量出现问题,工程材料丢失,屡屡被甲方指责,致使工程款两万余元至今不能收回。2010年初,公司决定由于张×工作失某,停止其一切工作,专职收款,但直至2011年底两年时间一分钱也没收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公司认为,张×工作期间对工作极不负责,经常不上班,收款期间经常脱岗,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要求于理于情都不合。原告不服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某保险;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6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资15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的业绩提成2000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元;7、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失某保险金领取手续。

被告张×辩称,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西安××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年×月到原告西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张×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期间原告西安××公司未与被告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失某、医某保险。2011年9月21日,原告西安××公司以书面形式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

另查,原告西安××公司已支付了被告张×2011年9月的工资,被告张×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收据、员工离辞职审批表、华府门第地辅热及暖气安装施工合同、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西安××公司未为被告张×办理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养老、医某、失某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某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张×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张×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双倍工资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的工资标准以被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支付的理由,故原告西安××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1年9月的工资,且被告张×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资之诉请,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的业绩提成20000元,因被告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0年8月的业绩提成2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持被告主张为其办理失某保险金领取手续之请求,原告西安××公司为被告张×办理完结失某保险手续之后,应协助被告张×办理失某保险金领取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失某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办理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某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经济补偿金6750元。

四、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张×2011年9月份工资1500元。

五、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2008年至2010年8月的业绩提成20000元。

六、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代通知金1500元。

七、原告西安××有限公司在为被告张×办理完结失某保险手续后,协助被告张×办理失某保险金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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