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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刘某、舒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刘某。

被告:舒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被告舒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刘某承接了当代森林小镇的材料工程,其经人介绍在原告吴某开办的灰砂砖厂购买灰砂砖,从2009年6月开始至2010年7月材料工程基本完工时止,被告刘某共欠我材料款178000元。为了与工程老板结账,被告刘某又没钱请工程老板吃饭,就与被告舒某一起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3800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舒某核清账目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出具了一张欠砖款178000元的收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两人至今未归还这些欠款,故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81800元及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吴某共同借款3800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车运单两本、结账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吴某砖款178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舒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核实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显示被告刘某与被告舒某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在该调解书中两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中有一笔“吴某建183000元”的债务;在该调解书中此笔债务约定由被告舒某承担。原告吴某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其名片等日常用名是“吴某建”。

经庭审举证,被告刘某、被告舒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两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原始凭证核实,显示了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的关系,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刘某、被告舒某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3800元。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因被告刘某承接材料工程需要灰砂砖,原告吴某多次向被告刘某送灰砂砖。2010年9月13日,被告刘某就赊欠的灰砂砖与原告吴某结账,确定被告刘某收到了灰砂砖774390块,共计欠砖款178000元,并向原告吴某出具了一张欠砖款178000元的收条。在前述两笔发生时,被告刘某与被告舒某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完全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无论两被告是否离婚,两被告是否对原告吴某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及如何约定,均不影响案涉的3800元借款、178000元欠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因两被告借款、欠款时并未与原告吴某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两被告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两被告应该偿还的款项中仅3800元是借款,则两被告应以3800元为本金,向原告吴某支付从催告之日(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吴某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欠款17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刘某、被告舒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吴某已先行垫付,被告刘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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