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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新田某支行与被告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新田某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蒋某甲之妻。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蒋某乙之妻。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蒋某丙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新田某支行(以下简称“新田某政银行”)诉被告蒋某甲、邓某、刘某、奉某、蒋某乙、陈某、蒋某丙、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蒋某甲、邓某、刘某、奉某、蒋某乙、陈某、蒋某丙、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某政银行诉称,被告刘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于2011年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贷得周某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并由被告刘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四人以联保的形式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但至2012年1月17日止,被告已下欠本息38270.56元人民币未能阶段性偿还,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本息人民币38270.56元及后期利息和罚息,年利率按14.4%计算。

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3、《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编号G(略))一份,欲证明四被告对贷款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

4、八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十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

5、《分期贷款结清明细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至2012年3月3日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412.83元的事实;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各一份,欲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某,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蒋某甲、邓某、刘某、奉某、蒋某乙、陈某、蒋某丙、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亦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经协某后,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新田某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编号G(略))。合同约定:1、推选被告蒋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其职责是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3、当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某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4、原告根据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5、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①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之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某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④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蒋某甲及其配偶邓某、被告蒋某乙及其配偶陈某、被告蒋某丙及其配偶付某、被告刘某及其配偶奉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1年2月26日被告刘某以扩大经营资金周某需要为由,向原告新田某政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与被告刘某、奉某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捌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除偿还了部份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3月3日止,被告刘某尚未清偿原告新田某政银行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38412.8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经自愿协某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新田某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刘某四人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刘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新田某政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新田某政银行、被告刘某、奉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除偿还了部份贷款本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某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除承担还本付某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最高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某、奉某、陈某、付某分别为被告蒋某甲、刘某、蒋某乙、蒋某丙的配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年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新田某政银行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某欠原告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38270.56元及后期利息和罚息,年利率按14.4%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新田某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8270.56元(本息计算时间至2012年1月17日止),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自被告刘某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奉某、蒋某甲、邓某、蒋某乙、陈某、蒋某丙、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蒋某甲、邓某、刘某、奉某、蒋某乙、陈某、蒋某丙、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某息。对支付某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某清偿;协某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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