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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吴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人民陪审员张开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两周,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12月结婚,于1982年建起一幢平房,于1994年建起一幢三层半的楼房,于2007年10月30日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洪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约定三层半的楼房由两人各享有50%权利。2009年,原、被告共有的三层半楼房要拆迁,被告吴某以其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2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301123元的补偿款。现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280平方米的还建房;2、依法分割301123元的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三层半楼房各享有50%权利;

证据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三层半楼房被拆迁后被告吴某获得2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301123元的补偿款;

证据三:房屋还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建房屋的面积为280平方米。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胡某陈述的情况属实,民事调解书中的三层半楼房确实以我的名义拆迁了,我获得了2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301123元的补偿款,我同意与原告胡某依法分割这些拆迁利益;2、在三层半楼房前面有一栋建筑面积318.50平方米的房屋、在三层半楼房左边有一栋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一间五层楼的房屋,均是以原告胡某名义进行拆迁,我要求原告胡某与我分割这两栋房屋的拆迁利益;3、另外,在三层半楼房右边有一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的房屋,与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平房一起的拆迁利益已被儿子吴某明领取,但我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这两栋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处理。

被告吴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

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该三份证据显示了原、被告离婚时对案涉三层半楼房分割的约定、该楼房的拆迁利益等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于1973年12月14日结婚,于1982年在东湖村建成一栋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平房(下简称:A栋),于1994年在该村建成一栋占地面积108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下简称:B栋)。

2006年,原告胡某与他人合资在该B栋房屋前面建成一栋建筑面积318.50平方米的房屋(下简称:C栋),被告吴某与他人合资在该三层半楼房右边建成一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的房屋(下简称:D栋)。

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B栋房屋由两人各享有50%的权利,A栋房屋待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离婚时,两人未对其他房屋的分割进行约定。

2007年底,原告胡某在该三层半楼房的左边建成一栋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一间五层楼房(下简称:E栋)。

2009年,东湖村拆迁,上述五栋房屋均被拆迁。其中,被告吴某因B栋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利益(2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301123元的补偿款);原告胡某因C栋、E栋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利益(24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110400元补偿款;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90000元补偿款);原、被告之子吴某明获得A栋、D栋房屋的拆迁利益。目前,前述还建房均未还建到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已由案外人吴某明领取的A栋、D栋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建造了A栋、B栋、C栋、D栋四栋房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四栋房屋均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现该四栋房屋已被拆迁,相应的拆迁利益均是该四栋房屋的财产转换形式,除两人不要求法院处理的A栋、D栋房屋的拆迁利益外,余下的B栋、C栋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在原、被告间分割。因B栋、C栋房屋的拆迁还建房(280平方米、240平方米)尚未建成,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房屋建成并还建后另行主张对该还建房的权利。对于此两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离婚时对B栋房屋分割的约定,原、被告各应分得150561.50元补偿款;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未对C栋房屋的分割进行约定,但根据公平、平等原则,该C栋房屋的补偿款110400元应在两人间平分,即原、被告各应分得55200元补偿款。

对于原告胡某提出其仅要求分割B栋房屋的拆迁利益的意见,因被告吴某提出分割C栋房屋的拆迁利益,而该两栋房屋均是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现该共同财产的形式发生转化,在两人离婚后,任何一方提出依法分割的要求,为减少诉累,均应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胡某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吴某提出E栋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前所建,该拆迁利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因原告胡某不认可此事实,被告吴某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因占地面积108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被拆迁而获取的拆迁补偿款150561.50元;

二、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因建筑面积318.5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而获取的拆迁补偿款55200元。

上述两项合并履行后,被告吴某向原告胡某支付953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22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225.50元(此款原告胡某已先行垫付,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开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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