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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王某诉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

原告:王某。

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向某某。

原告向某某、王某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某向某院申请追加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15日、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王某,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拆迁公司将原告向某某、王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X村XX湾三间两层(240平方米)房屋拆除。2009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光投公司就上述房屋在XX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房屋产权证照交付给被告光投公司。2011年6月,原告王某到被告光投公司看上述拆迁协议原件,并要求将原件给原告王某,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被告光投公司拒绝按原《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补偿357505元,只同意补偿原告向某某、王某267505元。被告光投公司称,该房屋为原告向某某和其哥哥第三人向某某共有,被告光投公司划走90000元,已补偿给第三人向某某。原告向某某、王某认为,第三人向某某领取的80000元可能是其自己的拆迁款,不包含上述被划走的9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光投公司将非法侵占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返还给原告向某某、王某;2、判令被告光投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严格履行约定的拆迁补偿义务,即向某告向某某、王某支付拖欠的约90000元拆迁补偿款,以及利息损失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投公司负担。

原告向某某、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7月26日,东湖高新区XX办事处的调查情况的回告。拟证明:拆迁协议原件在被告光投公司;

2、房屋出卖书。拟证明:被拆迁房屋是由原告向某某购买;

3、证人姚某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4、原告向某某、王某的结婚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被告光投公司辩称:原告向某某、王某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由于只有一份原件,要交给审计归档,但是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拆迁时为了平衡利益,占地面积和地上重置的补偿都偏向某原告向某某,是经其兄弟二人同意了的。第三人向某某、原告向某某的协议中均有备注内容,原告向某某的补偿款中有90000元划给第三人向某某。原告向某某、王某已按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其要求支付90000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光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09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某某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拆迁补偿方式的协议,除还建房屋尚在建设外,协议的其他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不欠原告向某某、王某90000元;

2、2011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写的《遗失证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二张。拟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王某将拆迁组写的载明拆迁内容的条子遗失;被告光投公司履行协议向某告王某支付了75505元,村委会补偿24500元,共计100000余元;

3、2009年7月28日,“关于向某某与向某某家庭财产纠纷调查证明”。拟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其兄弟二人共同共有;

4、由湖北省XX测绘院现场勘测的XX村XX湾EX号被拆迁房屋建、构筑物面积计算表及附图。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

5、第三人向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第三人向某某已收到拆迁补偿款63000元。

第三人向某某未提出述称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向某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只要审查是否按照协议履行,至于房屋之前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内容。对证据4不持异议。

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向某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本案房屋已被拆除,已不存在,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拆迁补偿,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光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王某曾到被告光投公司看过拆迁协议原件,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向某某、王某对被告光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向某某的协议书背面表格部分第四栏打星号的,两排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王某在协议上签了其丈夫原告向某某的名字,并按了自己的手印,现该份协议中是否是当时的签名和手印,不能确定。原告王某在被告光投公司看到协议中的补偿款是356000元,还有潘某某和舒某某两个人的签名,现在只有舒某某一个人的签名。对第三人向某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认为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原告王某写的。但认为当时签协议时是空白的,村里有口头承诺,还建200平方米房屋和160000元补偿金,后来履行时只有160平方米房屋和100000元。原告王某上访时,村支书说只有到法院才能说得清楚,所以领钱后才来起诉,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承认补偿数额。对证据3,有几个村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有好几个人,如向某某、向X云不是亲笔签名,而是别人代签。这些证人都不在现场,不知道买房情况。且房屋面积空着,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4,勘测图画漏了两栋房屋,在砖2(三间两层)后面画了两个砖房,实际上砖2和两栋房层之间还有房屋,但被告光投公司说是棚子,加起来约140平方米左右。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兄弟两个已经说好了,后面院子里的房屋全部签在第三人向某某名下,前面三间两层全部签在原告向某某名下。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第三人向某某是否领取款项。

对被告光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向某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王某是否申请对《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光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向某某、王某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向某某、王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本案房屋已被拆除,已不存在,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拆迁补偿,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4,是2006年8月11日由专业勘测单位对拆迁房屋拆除前的测量绘图,该证据具有专业性,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某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向某某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代表原告向某某(乙方)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E20),约定:“一、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现状。(一)房屋坐落:大潭村向某。(二)房屋产权属:向某某所有。(三)房屋用途:住宅。(四)房屋修测号为:E20。(五)房屋的附属物情况。(详见附件一)。二、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确定的应补偿总金额扣除购买还建房款后,甲方实际应向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75505元。乙方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三、补偿费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拆迁补偿款75505元以存折形式支付给乙方。四、还建房面积及价格。甲方同意按照《细则》确定的原则向某某提供可购买的还建房,面积及价格详见《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附件一)……附件一:《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约定:户主姓名:向某某,家庭其他成员:王某(妻)。1、房屋补偿。砖混结构:一层111.0577平方米,单价639元,金额70966元;二层111.0577平方米,单价612元,金额67967元;砖木结构:连体砖房,31.1742平方米,单价578元,金额18019元。小计156952元。2、宅某补偿。实测面积142.2319平方米,应补偿面积125平方米,单价1500元,金额187500元。3、还建房情况。人口3人,每人可购买40平方米,可购买面积160(120+40)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金额192000元。备注:经社发局调解离婚女儿归女方,办理计划内二胎准生证,奖40平方米。4、附着物及其它补偿……13890元。注明:家庭兄弟分家,经村组干部协调付给E020-X号兄向某某补偿款90837元。应补偿总金额267505元,扣除还建房款后实补偿总金额75505元。”在该协议上,原告王某代表原告向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

上述房屋现已拆除。

2011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向某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75505元,柒万伍仟伍佰零伍元整。”2011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向某述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同日,王某向某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不慎将拆迁组及村写的便条遗失,其内容大约如下:拆迁公司扣除还建房(160平方)房款1920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整,余款为75505元,柒万伍仟伍佰零伍元。村里包拾万元整。以后如有类似便条不逾承认,作废。”

2011年6月,原告王某到被告光投公司查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光投公司提供了协议原件给其查看。但原告王某索要该原件时,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

另查明;2009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某某(乙方)与被告光投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修测号为:E020-1。甲方补偿乙方房屋、宅某、附着物及其它补偿,小计116163元。注明:兄弟分家,经村X组干部做工作协调,从EX号弟向某某帐上内拔补偿款90837元。应补偿总金额207000元,扣除还建房款144000元后实补偿总金额63000元。

第三人向某某向某告光投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陆万叁仟元(63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被告光投公司持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将该原件返还给原告向某某、王某

2、被告光投公司是否应向某告向某某、王某支付9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2009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代表其家庭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经拆除,原告向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该协议是原告向某某、王某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在签订时只有一份原件,且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哪方保管原件。该协议书签订后,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被告光投公司称其需用于审计、存档,并供原告向某某、王某查询。在庭审中,原告向某某、王某将该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被告光投公司已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协议复印件当庭交给原告向某某、王某。本院认为,被告光投公司保存该协议原件的理由符合常理,其保存该协议原件合法。原告向某某、王某在接受复印件后,仍要求被告光投公司返还协议原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某某、王某、第三人向某某分别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均约定,从原告向某某、王某的拆迁补偿款中拨付90837元给第三人向某某作为其补偿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某某、王某认为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是被告光投公司事后添加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另外,原告向某某、王某及第三人向某某均已按各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向某某、王某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某、王某要求被告光投公司支付9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向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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