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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符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晴、人民陪审员王宏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符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同时被告以他所有的湘潭市雨湖区X街X街X号X栋X单元X号私有房产做担保,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还欠款均未果。被告符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19日向债权人张众雄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债权人张众雄于2009年5月19日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我。现被告因对外所欠债务较多,不能偿还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符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张众雄出庭作证: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符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担保人系曾伟池;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符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符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张众雄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归还;

4、债权转让协议1张,拟证明张众雄于2010年1月22日将x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5、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开始下落不明。

证人张众雄证明被告所欠其x元借款已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符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符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和2009年7月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是实,借款人:符某某。08.8.22。担保人:曾伟池”。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

(x元)是实。借款人:符某某。09.7.3”。在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湘潭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街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做抵押,抵押期限为5个月,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2009年2月19日,被告符某某向张众雄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众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一个月归还是实。借款人:符某某。09.2.19”。2010年1月22日,张众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债务人符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人张众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符某某一直未偿还欠款。现本人自愿将x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甲方:张众雄,乙方:刘某某,2010年元月22日。”由于被告符某某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分二次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借款x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属实。被告符某某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未证明属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系一方婚前债务,故该欠款应由被告符某某和被告马某某两夫妻共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某所欠张众雄的x元张众雄虽当庭承认已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亦认可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但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符某某向原告所借x元和x元均未归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欠款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x元借款的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符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两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代理审判员田晴

人民陪审员王宏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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