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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X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组。

被告西安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X诉被告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X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X超某之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卖场营运工作,刚开始在百货部工作,但百货部每个月的休假只有4天,原告于是在2010年7月转到杂货部上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每月应享有8天休假,但2010年4月到6月三个月时间原告只休了12天假,还有12天假未休,应算加班,被告应补发原告1090.4元。2010年5月1日原告也上班,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发加班费。被告在2010年9月、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发给原告的加班费,分别少给原告发了64.1元、66.2元和190.26元,被告应补发给原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已在原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自到被告处上班时起就享有3天年假,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并没有休过年假,所以被告应补发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82元。被告在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8日并未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应补发给原告。被告从2010年7月到2011年2月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共计1390.88元,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社保,被告应同时承担原告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15日到2011年3月8日的养老、医某、失某、工伤、生育社会保险。且被告须同时承担原告2010年7月到2011年2月社会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9月22日、2011年1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452.2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0年5月1日除外)和6月的加班费共计1090.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年假工资48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8日的工资485.6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超某辩称,对于社保问题,公司已经缴纳过了,有证据可以证明,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份的社保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加班费我们按考勤已下发至个人,证据是工资单。关于年假,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予支付。至于2011年3月份8天工资,缴纳社保了,其工资还不够缴纳其社保个人部分,剩余部分我们公司也替原告交了,费用也超某了原告要求的这8天工资,所以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郭XX与被告X超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卖场营运工作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某保险、生育保险、失某保险,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原告加班一天;2011年元旦加班一天;2月2日至4日春节,加班3天。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班费111.03元,115.86元,355.86元。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320元。2011年3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3月24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确认2011年3月应发原告工资260.87元,餐补25元,共计285.87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原告尚欠被告49.17元。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莲湖区仲裁委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超某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郭XX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某、失某、生育保险,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X超某为郭XX补缴养老、医某、失某、生育保险后,及时为郭XX办理养老、医某、失某、生育保险的转移手续。(三)驳回郭XX的其它请求。

又查,原告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2月1日,受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到西安易初莲花超某唐延店工作。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卡对账薄、薪某、《离职员工末次薪某计算明细表》、社保缴纳证明、离职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X超某应依法为原告郭XX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医某保险、生育保险和失某保险费用及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并在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还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27.6元。原告要求其余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11年3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亦签字表示确认同意被告将该部分工资用作缴纳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故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不符合关于职工享受带薪某休假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带薪某休假工资48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某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郭XX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医某保险、生育保险、失某保险费用及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

二、被告西安X公司在为原告郭XX补缴完毕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三、被告西安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7.6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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